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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辛从源与吴前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从源,吴前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辛从源,居民。被告吴前波,居民。原告辛从源与被告吴前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从源、被告吴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从源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合伙投资成立响水县金辉电子有限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于2001年11月退出,但股本及利息一直没有清算。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在朋友见证和协调下,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内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只于2014年9月8日至10月7日,分两次合计还款5万元整。剩余2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万元,给付利息、违约金276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前波辩称,1、本协议是我与原告私人之间的协议,不是退伙纠纷。2、余款的还款日期是在2015年9月26日之前,还没有到还款日期,只有5万元到期了。3、我没有履行协议是有原因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响水县金辉电子有限公司,后原告辛从源退出响水县金辉电子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5月20日,原告辛从源(甲方)与被告吴前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截止2014年5月20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二、还款期限:2014年9月8日前还款5万元整;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18万元在2015年9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三、2014年5月20日前双方持有的借条、欠条、收条都作废。四、甲方与响水县金辉电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平衡为零。五、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所欠款项,按欠款总额日息千分之一计算,且甲方有诉讼所有欠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张保文、茆训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未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5万元,应承担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且原告有诉讼所有欠款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未到还款期限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协议系并非退伙协议的辩称,协议中第四条明确原告与响水县金辉电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平衡为零,故该协议应包含了原告退伙时的相关债权、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前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辛从源欠款23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吴前波负担。二、驳回原告辛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