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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洪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洪某,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艳,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三、四年后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由于我们到外地打工,导致经常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新年后,被告不顾我的意见而坚持到沈阳打工,导致我们缺少沟通,而且他也不关心我,还经常怀疑我,也不给我钱花,什么事也不与我商量。我认为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我们之间已没有感情,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洪某与于某某在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三、四年后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洪某亦未怀孕。婚后双方各自到外地打工导致分多聚少,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大的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从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综合考量。洪某与于某某系自由恋爱,且相处了三、四年后才结婚,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故洪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