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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执补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军山等七人与酒泉市天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山,张银山,张旭山,赵忠,张芝山,李秀香,张志彪,酒泉市天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补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陈军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银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旭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赵忠,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芝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李秀香,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志彪,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酒泉市天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军山等七人与酒泉市天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1104、1105、1091、1092、1100、1106、10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军山等七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酒泉市天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酒泉市天地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1104、1105、1091、1092、1100、1106、1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