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举与钟祥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举,钟祥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付。上诉人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举因与被上诉人钟祥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钟祥付与被告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举签定水泥路工程沙石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将浇灌沙及碎石以单价每立方米87元承包给原告供应,按月或4000立方米的80%支付一次材料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正举合同结算,被告李正举出具了一份总款1066289元的欠条,迟迟未还款,原告钟祥付多方反映,2014年5月28日,经水城县交通局、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街乡政府副乡长陶长品等人协调,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李正举支付合同款580000元,被告李正举出具余款486290元的欠条一份,定于2014年9月份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清该款。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钟祥付与被告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钟祥付依约提供了货物,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之后,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李正举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被告李正举作为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与原告钟祥付签订的486290元欠条及被告李正举自愿就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李正举对该笔欠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钟祥付要求支付三个月利息(2014年10月、11月、12月),并按银行借款月利息1.1%的2倍计算,486290.00×0.011×3个月×2倍=32095.14元,因被告李正举与原告钟祥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份前,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祥付货款486290及利息32095.14元,被告李正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2元,由原告钟祥付负担457元,被告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5元。宣判后,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32095.14元利息,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沙石材料合同,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祥付进行结算,结算总款为1066289元。结算后,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80000元,剩余的486290元由上诉人李正举写欠条给被上诉人,但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不但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而且还以月息的两倍支持,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2095.14元的利息。二被上诉人认为,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责任,漠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祥付辩称: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事实,李正举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并且约定2014年9月份以前还清该欠款,这是不可改变的事实。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在欠条中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无故拖延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就已经违背了诚信原则,被上诉人为了支付材料款和驾驶员的运费,因自己民间借贷支付相关款项已经产生了极大损失;其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已经不够被上诉人支付因为该项工程致使被上诉人所欠的外债利息,因此法院如此判决已经是在情理之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举及被上诉人钟祥付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6个月以内(含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二审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应支付,则应付利息金额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供需方主体、工程名称、价格、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根据双方结算后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本协议经签订后,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的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钟祥付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而其产生的损失能明显看到的就是资金被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及金额问题,应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486290元货款为计算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情在2014年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故被上诉人钟祥付要求上诉人支付三个月利息的金额应为486290×5.6%÷12个月×(1+50%)×3个月=10212元。综上,一审判决以银行借款月利息1.1%的2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由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祥付货款486290及利息10212元,李正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钟祥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合计5344元,由六盘水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