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付春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田伟,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拉法街大甸子村农民,住蛟河市民主街贵都花园2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付春生,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拉法街大甸子村农民,住蛟河市民主街贵都花园2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田伟诉被告付春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伟诉称:我与付春生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付国庆。婚初感情尚可,后发现付春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发现后付春生对我实施家暴,付春生当着我家属的面,表示悔过。但后来又旧病复发。付春生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要求与付春生离婚,婚生子付国庆由付春生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位于蛟河市贵都花园2区22号楼11单元502室52平方米田伟名下房屋一处归田伟所有,要求付春生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付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庭后调查付春生关于离婚的意见,付春生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田伟与付春生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付国庆。田伟起诉要求离婚,付春生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田伟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年8月12日协议书、付春生书写的证明。本院认为:田伟与付春生系自由恋爱,且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田伟诉称付春生有外遇、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田伟与付春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慧(此件2页,共印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