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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江诉被告南京利物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南京利物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文江,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利物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西路158号A02幢-2。法定代表人朱艳。原告王文江诉被告南京利物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物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物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江诉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利物浦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职务为高级咨询师、项目经理。双方约定,非项目期间其月工资为9000元,项目期间则以项目结算工程奖金作为其工资。2013年9月10日,利物浦公司在江西投资项目,其与利物浦公司签订了《江西投资燃气项目二期绩效合同》,在该项目完工后,利物浦公司未支付其该合同奖金。其在利物浦大连的项目中垫付了费用。因利物浦公司不予结算江西项目奖金,也不支付2014年3、4月的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5月以利物浦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利物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物浦公司:1、支付2014年3、4月工资18000元,江西工程绩效工资27625元,合计45625元;2、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利物浦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王文江与被告利物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利物浦公司安排王文江在咨询部从事咨询项目经理工作,王文江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南京利沃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沃浦)通过其帐号43×××30的帐户,向王文江在中国光大银行的62×××44的帐户汇款,其中2013年8月27日5141元、9月29日6845元、10月29日8391元、12月2日9335元、12月31日9385元,2014年1月24日9333元,2月27日9407元,摘要栏为“工资”。2013年9月10日3000元、9月24日6000元,摘要栏为“江西二期”、“江西项目借款9-10月份”。2014年3月3日3000元、3月25日2000元,摘要栏为“大连德泰”。利沃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建明,股东分别为蔡建明、卞素霞、赵锦君、朱艳。利物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艳,股东分别为赵锦君、蔡建明、卞素霞、朱艳、刘延梅。2014年11月4日,王文江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利物浦公司支付2014年3、4月工资18000元、江西工程工资27625元,合计45625元;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了该案。王文江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利物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文江为证明利物浦公司应支付其江西工程的奖金,提交了:1、2013年9月10日的江西投资燃气项目二期绩效合同(以下简称绩效合同)、2013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绩效合同约定,项目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前,项目经理为王文江,900人工天,项目顾问总费用16万元,已包含项目组全体顾问师项目期间每月发生工资、奖金,不含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招待费;利物浦公司根据本绩效合同对王文江江西省投资燃气有限公司(新余市燃气有限公司、新余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项目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本绩效合同从2013年9月开始正式执行,利物浦公司根据合同完成情况,按《利物浦咨询公司顾问师薪酬管理办法》给予奖罚;本次项目结束后(客户接受全部文案,前三期款到帐)结算项目组全部奖金。2、江西投资燃气项目二期项目组奖金结算及修订稿。王文江陈述,结算表系利物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其,因其对该表上的人工天有异议,故自行制作了结算,依据其制作的结算,利物浦公司应支付其江西工程奖资金2762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帐单、仲裁申请书、终结审理决定书、企业档案资料、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文江提交了其与利物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帐户明细,虽然从帐户明细上反映其工资由利沃浦公司支付,但从利物浦公司、利沃浦公司的股东来看,双方系关联公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王文江与利物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文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262元,故对王文江主张2014年3、4月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文江主张的江西工程绩效工资27625元,王文江提交的绩效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王文江主张江西工程绩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物浦公司未及时支付王文江的工资,王文江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王文江的经济补偿金应为8262元。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利物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利物浦公司支付原告王文江2014年3、4月工资16524元;二、被告利物浦公司支付原告王文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62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47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利物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章家海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