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葛文中与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中,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葛文中,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社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葛文中诉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位于宜阳县北城区的“滨河.万嘉花园”项目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葛文中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葛文中出具了加盖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的收据。现因原告葛文中经营其他项目急需资金,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如果有收据和汇款凭证,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认识董二社,不认识原告葛文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4月10日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葛文中开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文中借款500000元,每月利息是10000元整。证据2,2014年4月15日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经董二社手向原告葛文中借款500000元,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董二社手向原告葛文中借的500000元包含在该还款协议载明的5200000元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实际收到该项款,应有汇款凭证。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葛文中借款给了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是借董二社的钱,不是借原告葛文中的钱。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电汇凭证一张、存款凭条两张、个人交易业务卡一张、工商银行的交易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给董二社158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葛文中借给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钱。原告葛文中等经董二社手共借给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0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葛文中提供的证据1、2,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葛文中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葛文中经董二社手借给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0元,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葛文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葛文中云外楼借款500000元整,每月利息10000元整,经办人董二社”。2014年4月15日董二社与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董二社牵头借给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200000元包含原告葛文中的500000元。因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葛文中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葛文中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葛文中出具的收据和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葛文中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葛文中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葛文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这是借董二社的钱,不是借原告葛文中的钱”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收据上载明的“今收到葛文中云外楼借款500000元整,每月利息10000元整,经办人董二社”这一内容,能够证明董二社仅是经办人,原告葛文中才是实际出借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虽然属实,但仅能证明其向董二社还款,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向原告葛文中还款及董二社将其还款支付给了原告葛文中。因此,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按照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葛文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葛文中要求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葛文中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月利率为2%,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故原告葛文中请求依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至全部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96333.3元(500000元×2%×889天÷3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文中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限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文中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96333.3元;三、限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文中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3.33元,由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耿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