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培甲,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杨某之前借用许某的驾驶证销分引发纠纷,许某多次向杨某索要销分费用未果,2015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从自家摩托车内抽出约半食用油桶汽油,骑自行车携带油桶到杨某家,因杨某没在家,许某和杨某的妻子苏某发生争吵,后许某拿过油桶向苏某家屋内地面上泼洒汽油,并称要烧死他们一家子,但许某并没有拿出打火机也没有点燃汽油,继续和苏某争吵,后又自行走出苏某家在街门口和苏某继续争吵,被同村杨雪伟劝走。针对上述事实,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以放火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系犯罪中止,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因杨某之前借用许某的驾驶证销分引发纠纷,许某多次向杨某索要销分费用未果,2015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从自家摩托车内抽出约半食用油桶汽油,骑自行车携带油桶到杨某家,因杨某没在家,许某和杨某的妻子苏某发生争吵,后许某拿过油桶向苏某家屋内地面上泼洒汽油,并称要烧死他们一家子,但许某并没有拿出打火机也没有点燃汽油,继续和苏某争吵,后又自行走出苏某家在街门口和苏某继续争吵,被同村杨雪伟劝走。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4、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6、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7、被告人到案经过。8、报警、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手续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蓄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的有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