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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仁德与钟小龙、周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德,钟小龙,周绍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蔡仁德。被告:钟小龙。被告:周绍武。原告蔡仁德与被告钟小龙、周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钟小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周绍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龙、周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钟小龙经被告周绍武介绍认识。被告钟小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并由被告周绍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钟小龙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但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仁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周绍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钟小龙、周绍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