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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次某,杜某甲,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某。诉讼代理人赵会强、马力剑。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月发、张建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史宏利,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力剑,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月发、张建霞,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史宏利,证人何某、齐某、史某、白某、梁某甲、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9时许,梁某丙在寺家庄镇高迁东街赵某家门口,与次某因为停车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甲、宫某等人对赵某、次某进行殴打,赵某、次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次某要求被告人杜某甲、宫某赔偿医药费48214.62元、护理费280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误工费7000元、伤病不能参加正常劳动和经营误工费144000元(包括赵某72000元、次某7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包括赵某50000元、次某20000元),以上共计350714.62元,并归还电动车充电器。被告人杜某甲辩解,我从家出来时,妻妹梁某丙正和西邻居赵某夫妇吵骂,赵某见我出来了也开始骂我,并拿腰带乱抡,我就拿了根核桃枝和他打起来,我用核桃枝打了赵某腰一下,然后就回家了。我并没有打赵某的脸。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轻伤系被告人杜某甲所致。1、《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自相矛盾,鉴定人封某的鉴定资格已过6年有效期,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杜某甲、宫某故意伤害案司法建议补充说明》只是寺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文字性说明,不是证据。证人朱某甲系被害人赵某家的租户,刚搬来不久,根本不认识被告人杜某甲,且系在公安局指点下指认的被告人杜某甲,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人宫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当天我们全家开车到杜某甲家吃饭,我把车停到马路那边的空地上,西邻居次某不让停车,我媳妇梁某丙下车后就和次某吵吵了起来,我没停车就直接去别处停车了,等我停完车回来,杜某甲全家正和赵某夫妇拉扯,我媳妇在旁边劝架。我见媳妇的包在地上放着,我就把包背起来在旁边站着。我没有动手参与打架。被告人宫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殴打赵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人朱某甲系被害人赵某家的租户,刚搬来不久,根本不认识被告人宫某,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害人次某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互相矛盾;证人朱某乙、朱某甲、杜某乙、尹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宫某参与打斗。杜某甲当庭供述,证人史某、何某、齐某、梁某甲证言,宫某的多次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宫某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鉴定人封某的鉴定资格已过6年有效期,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司法鉴定书与伤情照片日期、结论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轻伤是本次打斗中所致。3、鹿泉区公安局寺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指出不能确定被害人轻伤部位为何人造成,其补充说明也只是寺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文字性说明,不是证据。并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史某证明:我到现场时架已经打完了,压面条的(朱某甲)拉赵某,杜某甲拉他儿子,宫某开车去调头,没有在现场。2、证人齐某证明:去超市买菜时听见吵吵,出来看见有人撕拽,有三个男的,有女的,有撕拽的有拉架的,有一辆白车调头,司机停好车后朝现场走,还没走到就被人拉开了。3、证人何某证明:看到赵某、次某、杜某甲、梁某丙在一起撕拽,等我走到现场时赵某回家了,次某和他的住房还在那站着。4、证人梁某甲证明:在街口看见赵某和杜某甲两家撕拽,宫某去停车,没有参与打架。5、证人白某录制的与杜某乙的录音,主要内容为:杜某乙称赶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6、证人梁某乙录制的与朱某甲的录音,主要内容为:朱某甲称并不认识宫某,辨认笔录系在公安人员指认下作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宫某全家开车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杜某甲家串门,宫某停车时,西邻居次某不让停车,为此,宫某的妻子梁某丙与次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杜某甲、妻子梁某丁、儿子杜帅博、女儿杜梦阁先后从家中出来,次某丈夫赵某也从家出来,两家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宫某将赵某、次某夫妇打伤。被害人赵某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到鹿泉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4.6.2-6.21),花费医疗费8646.99元;在鹿泉区中医院治疗眼病花费6267.40元、在石家庄眼科医院住院13天(6.17--6.30),花费医疗费7439.95元。护理费42532÷365×(19+13)=3728.83元、营养费50×(19+13)=1600元、误工费42532÷365×(19+13)=3728.83元,共计31412元。被害人次某到鹿泉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32.75元、护理费42532÷365×12=1398元、营养费12×50=600元、误工费42532÷365×12=1398元,共计5928.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6月2日晚上7点多钟,我正在家休息,听见门外我媳妇次某喊救命,我赶紧往外走,到门口,看见杜某甲、梁某丁、杜帅博、杜梦阁、梁某丁的妹妹和妹夫正推搡殴打我妻子,我就问他们干什么?这时,杜某甲及他儿子杜帅博、他妹夫就冲我过来了,杜帅博从身后搂住我,杜某甲和他妹夫冲我脑袋就打,他妹夫还冲我胸部乱打。后来我被他们摔倒在地,他们冲我拳打脚踢,我起身后,他们三人又冲我乱打。后来有人报了警。2、被害人次某陈述,2014年6月2日晚上7点,我在家门口站着,有一辆汽车正在停车,汽车影响了我家正常出入,我就上前问他们是否还走,汽车上下来两个人,是东邻居梁某丁的妹妹和妹夫,梁某丁妹妹说,“这是你家地方呀?”说着他们两个人就进了杜某甲家。我正在门口站着,就见梁某丁和他儿子杜帅博从家里出来,杜某甲和他女儿、还有梁某丁的妹妹、妹夫紧跟在后,梁某丁和杜帅博冲我过来就打,杜帅博冲我脑袋击打,梁某丁冲我身上乱抓,我就喊救命。我丈夫赵某听见后从家里出来,喊你们干什么呢?杜某甲和他妹夫把赵某围住拳打脚踢,两个人还拿棍子冲赵某身上乱打,后来赵某被打倒在地,旁边有人就把他们拉开了。3、证人朱某乙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7点多,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出去看见次某和她东邻居妇女因为停车吵架,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小伙上前用拳头击打次某,东邻居妇女上前撕抓次某,将次某就打倒在地,后来从东邻居家又出来几个人,他们一起上前打次某,赵某听见动静出来了,说不要在他家门口打架,后这六个人中的三个男的就上前打赵某,将赵某打倒在地,将赵某打倒后还有人用脚乱踹,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还从街上拿起木棍敲打赵某身体,后来有人把他们拉开,他们几个人就走了。4、证人朱某甲证言,2014年6月2日下午7点多,我正在屋里休息,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出去看见六个人正和次某吵架,这六个人是东邻居夫妇、东邻居的儿子和女儿,还有一男一女,后来听说是东邻居的妹妹和妹夫。吵着吵着东邻居妇女和她儿子就上前撕打次某,并将他打倒在地,东邻居男的从旁边抄了根棒子冲次某身上打,其他人也对次某拳打脚踢,我上前就赶紧拉架。这时我的房东赵某从家里出来问你们干什么?东邻居男的就和他妹夫及他儿子围了过去,我见东邻居男的妹夫冲赵某脑袋打了一拳,冲肚子捶了几拳,紧接着三个人就把赵某摁倒在地上,对赵某拳打脚踢,东邻居男的和他妹夫还从旁边抄棍子抡打赵某,东邻居的妇女和他妹妹、女儿也围过来冲赵某乱打,期间他们还不时冲次某身上打几下,后来周围过来邻居给拉开了。5、证人次金兰证明,2014年6月2日下午7点多,我准备去跳舞路过次某家时,见围了一群人,等我挤进去看见杜某甲一家四口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后来听说时梁某丁的妹妹和妹夫。他们按着赵某、次某两个人打,有人拿着棍子抡打赵某,我赶紧上前拉架,周围的人也在拉架就将他们两家拉开了。赵某说脑袋不舒服,次某身上有多处淤青。后110就来了。6、证人尹某证明,6月2日傍晚7点,我正在城果小区三楼家中,听见北侧高迁村乱哄哄的,就从窗户往外看,见有两个女的,还有一个年轻男子,正和一个上岁数的妇女推搡。没看清谁用拳头打上岁数的妇女,后来从东邻居出来好几个人也围过来推搡老太太。过了会儿,西邻居出来一个上岁数的男的,出来后和他们吵,东邻居这群人又围过去对他殴打。有两个男青年追着上岁数的男的打。后来他们又拎了根棍子去打,那名年龄较小的男子也抄了根棍子,但打没打没看清。那名上岁数的男子被追打的往家跑。因为距离较远,发生什么没有看清楚。后来打人的一家就回家了,过了会儿他们就开车出去了。7、证人杜某乙证明,6月2日傍晚7点,我从家里出来遛弯,快走到赵某家门口时,看见他家门前乱哄哄的。我走近一看,杜某甲一家人围着赵某正打,赵某当时已经被打倒在地,没看清是谁拿棍子冲赵某身上乱抡,被周围人给拉开了。杜某甲夫妇、他两个孩子,还有杜某甲媳妇妹妹和妹夫都在现场。8、证人梁某丁(系被告人杜某甲妻子)证明,2014年6月2日那天是我丈夫杜某甲生日,傍晚的时候,我妹妹梁某丙一家开车过来了,我听见外面次某骂骂咧咧的,我出去看见次某正在和梁某丙互骂,我也上前和次某骂,宫某开着车就去前面停车了,这时次某和梁某丙撕扯起来,我上前劝架,这时赵某出来手里拿着一个皮带,用皮带抡打,后来我丈夫杜某甲也出来了,夺过赵某手中的皮带,我们双方都回家了。9、证人梁某丙(系被告人宫某妻子)证明,2014年6月2日那天是我姐夫杜某甲生日,傍晚的时候,我丈夫宫某开车拉我和孩子去杜某甲家,到了那里宫某把车停到了他家东边道口的位置,赵某的妻子看见后就骂,我下车和她吵了几句,宫某劝了我几句,我就拎着东西进我姐家了,这时赵某出来了,我姐姐梁某丁和外甥女杜梦阁听见吵架俩人就从家里出来,宫某去前面掉头停车,我放下东西后,看见梁某丁、杜梦阁在大门口和赵某家互骂,赵某手里拿着东西在抡,梁某丁和杜梦阁就上前和赵某夫妻撕扯,我上前劝架,赵某家的租房住户也上前劝架,将双方拉开后,我们一家和我姐姐梁某丁一家就去吃饭了。10、被告人杜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正在家中洗澡,听见门外吵吵,赶紧出门,看见宫某把汽车停到门前马路上,次某、赵某夫妇正和我妻子梁某丁、妻妹梁某丙对骂。赵某手中捡了根皮带样东西,不知怎么双方就撕拽到一起,我从家里捡了根核桃枝,冲赵某身上打了几下,后来就被人劝开了。11、被告人宫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们一家三口开车到杜某甲家,我把车停在杜某甲家西侧胡同口,杜某甲西邻居老太太(次某)出来不让在这停车,妻子梁某丙就从车上下来和她吵了起来,然后我把车停到杜某甲家对面马路南侧。停好车后我见梁某丁一家人都出来了,正和西邻居老太太撕扯,西邻居老头也出来了,杜某甲和他儿子就围住老头打,后来老头挣脱开往家里跑,从家里拿了个充电器,和杜某甲等人打,后来西邻居老太太坐到地上了,周围乡亲过来把两家劝开了。13、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次某及证人朱某乙、朱某甲分别对被告人杜某甲、宫某的辨认笔录。14、现场勘验笔录。15、被害人赵某、次某病历:赵某头面部、双小腿软组织损伤;次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赵某左眼下睑轻度外翻,属轻伤二级。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18、被告人杜某甲、宫某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甲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赵某面部,被告人宫某辩解没有参与打架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次某均陈述,系被告人杜某甲、宫某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证人朱某丙、朱某甲、次金兰、尹某、杜某乙证言亦证实系三男三女与赵某夫妇撕打,且上述证人均分别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宫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史某、齐某、何某、梁某甲均称,看到宫某当时去附近停车,并没有在打架现场,而被告人宫某供述,“等我停完车回来,杜某甲全家正和赵某夫妇拉扯,我媳妇在旁边劝架。我见媳妇的包在地上放着,我就把包背起来在旁边站着”相互矛盾,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白某录制的杜某乙录音、证人梁某乙录制的朱某甲录音,庭审中杜某乙、朱某甲均未出庭作证,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公诉机关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故对该两份录音,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人封某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经查,封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发证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6年有效期届满后经审核合格有效期延至2014年12月,有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及资格审核延续纪录证明,故鉴定人封某具备鉴定资格,其参与制作的鉴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人杜某甲、宫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庭后提交的在鹿泉区恩复中医院医疗费44322.82元,系治疗糖尿病、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等疾病,非治疗外伤费用,本院对原告人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标准计算;赵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1412元,次某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28.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甲、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22354.34元、护理费3728.83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3728.83元,共计31412元;被告人杜某甲、宫某赔偿次某医疗费2532.75元、护理费1398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398元,共计5928.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卞明惠审 判 员  李惠菊人民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