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姚飞与姚星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星星,姚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星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飞。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星星因与被上诉人姚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塔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姚飞在塔山镇养殖小区建造了9栋鸭棚,后对外出售,姚星星以每栋1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栋,总价款232000元,后姚星星分两次向姚飞支付了67350元。201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姚飞的会计帐册第2号支款凭证上载明:“鸭棚二栋,116000x2=232000元,已付54350元+13000=67350元,下欠164650元,合计拾陆万肆仟陆佰伍拾元。”姚星星在该支款凭证右下角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因姚星星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星星欠姚飞16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飞诉请姚星星支付欠款16465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姚星星辩称鸭棚系双方合伙所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飞164650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姚星星负担。上诉人姚星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姚飞与姚星星系合伙关系,姚飞对此予以认可。在合伙期间,双方的账面基本上都是被上诉人做账,双方于2013年3月份散伙,但并未结算。因双方出现纠纷,准备散伙,姚星星出具涉案单据的真实目的系散伙结算账目而用,现姚飞单独抽出此单据作为诉讼之用,明显不成立,其应将所有账目拿出双方进行结算。2、姚飞自认的散伙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但实际双方散伙时间是在2013年3月份,涉案单据出具时间系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审法院未对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及散伙时间进行审理,遗漏争议焦点,程序不合法。3、姚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买卖合同成立,撇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陈述,本案适格的主体应是合作社,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飞称:1、姚飞所诉姚星星欠其鸭棚款是姚星星向姚飞个人出具的欠款条,且鸭棚也是姚飞个人出资承建后对外出售,购买人员包括了姚星星等多人。2、原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实涉案鸭棚为姚飞承建的事实,该鸭棚是姚飞个人出资承建、姚星星购买,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鸭棚是否系双方合伙建设,姚星星是否欠姚飞1646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鸭棚是否系双方合伙建设的问题。姚飞主张涉案鸭棚系其出资建设,为此其提供了鸭棚承建协议及邱绍云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外杜文柱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自己的鸭棚款没有还清,都是姚飞统一筹措资金垫付,王兴海在庭审中陈述除自己出资的55900元鸭棚款外,其他的款项是欠姚飞的。姚星星主张其与姚飞系合伙建鸭棚,关于投资款,姚星星在2013年10月16日回答法庭询问时,称合伙建鸭棚其投资40万元,该40万元是姚飞欠他的以前合伙的分红款,但姚星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40万元的分红款;在2014年3月3日原审庭审中,姚星星提供自己记录的流水账一份证明其为建鸭棚投资573070元,但该流水账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既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建设涉案鸭棚,亦不能证明款项系姚星星支付。综合分析双方所举证据,结合案外人杜文柱、王兴海均系给姚飞出具欠据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鸭棚系姚飞所建,姚星星目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鸭棚进行了投资。二、关于姚星星是否欠姚飞164650元的问题。姚星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鸭棚系其与姚飞合伙所建,涉案鸭棚系姚星星自姚飞处购买,姚星星应该支付鸭棚款。2013年1月6日,姚星星给姚飞出具具有欠款性质的凭证一份,载明下欠姚飞164650元,该欠款虽记载于记账用支款凭证上,但根据记载内容,结合案外人杜文柱、王兴海给姚飞出具欠据的载体亦为同样的支款凭证的事实,姚飞所举具有欠款性质的支款凭证能够证明姚星星欠姚飞164650元。姚星星虽主张其与姚飞存在尚未结算的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姚星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姚飞尚欠姚星星其他合伙款项,故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合伙关系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姚星星支付姚飞164650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姚星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上诉人姚星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