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金养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养(曾用名罗阿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群众举报,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金养家中查获射钉枪和气枪各一支、射钉弹47枚、钢珠1袋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金养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金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经群众举报,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播立村者寨屯029号被告人罗金养家中查获射钉枪和气枪各一支、射钉弹47枚、钢珠1袋并依法扣押。经查,被告人罗金养非法持有的射钉是2015年5月份,被告人罗金养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一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一根枪管焊接组装。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金养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逮捕证;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金养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第(2015)7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金养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金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汪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