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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段博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甘A·WT3**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城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5.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甘A·WT3**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港城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5.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故现场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杨某、张某某、尤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