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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丁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根。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父母早年收养,原告父母丁兆宝、祝美兰无其他近亲属。原告父母在世时拥有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白龙圳路18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面积61.27平方米,以及白龙圳路18号对面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占地面积38.3平方米。该38.3平方米占地的房产已经申报房产证,由于与邻居隔墙有纠纷未发房产证,但是房屋及土地产权无争议,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父亲丁兆宝于农历2000年5月25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母亲祝美兰于2014年4月14日去世,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并经过松阳县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将祝美兰自己的份额以及祝美兰应得的继承份额全部给原告继承。因上��继承事项,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解决。原告母亲的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告父亲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母亲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父亲财产原告应得三分之二。故原告诉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继承权,对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白龙圳18号土木结构房产一幢(建筑面积61.27平方米)及松阳县西屏街道白龙圳18号对面砖混结构房产一幢(建筑面积76.6平方米)原告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乙辩称:西屏街道白龙圳18号土木结构房屋是父母的遗产,但被告长期赡养父母,应予多分;西屏街道白龙圳18号对面房屋是被告全额建造的,父母那时没有能力盖房,但是因为没有分户,所以只能用户主父亲的名字进行登记;对公证书有异议,公证时没有通知被告,母亲在公证时大脑已经老化,公证��的意思不是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经审理查明:丁兆宝、祝美兰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丁某甲并在早年收养一子即某,此外无其他同一顺位继承人。丁兆宝于2000年5月25日(农历)死亡,生前未留遗嘱。祝美兰于2014年4月14日死亡,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载明“一、我与丈夫丁兆宝共同拥有……上述二处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可以合法继承取得的份额在我百年后全部遗留给我女儿丁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经松阳县公证处公证确认“该人神志清楚,遗嘱确系本人所立,内容真实,指印属实。”本案涉及到丁兆宝、祝美兰夫妇遗产为松阳县西屏街道白龙圳18号房屋一幢及白龙圳18号对面房屋一幢。其中,松阳县西屏街道白龙圳18号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松字第00232号),载明“所有权人为丁兆宝,共有人为祝美兰”;松阳县西屏街道白龙圳18���对面的房屋,由丁兆宝于1987年12月向生产队、村委会、镇政府、县规划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房用地审批,基建面积为32.8平方米,审批面积为38.3平方米。1989年,该房屋建造第一层,于1998加盖第二层,现由被告丁某乙在使用。因与邻居有纠纷,至今,该房屋未能发放产权证。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丁某甲)身份证、(丁某乙)户籍信息、(西屏街道古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表、公证书、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在没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未尽到扶养义务的情况,对于父亲丁兆宝的遗产应均等继承,对于母亲祝美兰的遗产,因其留有遗嘱,应按遗嘱办理继承。西屏街道白龙圳1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丁兆宝,共有人为祝美兰,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各占一半产权。因丁兆宝早于祝美兰死亡,故丁兆宝的份额,即该房屋产权的1/2,应由祝美兰、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各继承1/3,即祝美兰享有4/6,丁某甲享有1/6,丁某乙享有1/6。因祝美兰立有遗嘱并经公证确认,而被告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祝美兰所有的房屋份额应依照遗嘱由原告丁某甲继承。对于诉争的西屏街道白龙圳18号对面房屋,其于1987年进行建房用地审批,于1989年始建第一层,又于1998加盖第二层,至今仍未取得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对此,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绕过土地及房屋规划部门直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由当事人另行确定产权之后再行处理。综上,原告丁某甲诉求的合理��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原西屏镇)白龙圳18号房地产六分之五的份额归原告丁某甲所有;二、坐落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原西屏镇)白龙圳18号房地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归被告丁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2100元,被告丁某乙各负担200元;证人出庭费用564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282元,被告丁某乙各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