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栾城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赵某、赵某2(均在逃),到308国道西羊市村南路东四川饭店吃饭,酒后将饭店老板张某2及儿子王某2(案发时17周岁)打伤,并将饭店内电视机、白酒、红酒、饮料等砸坏。��鉴定被害人张某2、王某2二人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1800元。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认罪。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赵某、赵某2(均在逃),到308国道西羊市村南路东四川饭店吃饭,酒后将饭店老板张某2及其儿子王某2(案发时17周岁)打伤,后又让被害人张某2和王某2跪在地上,并将饭店内电视机、白酒、红酒、饮料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王某2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1800元。2015年5月6日,张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2、王某2达成协议,由张某等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对张某等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某2于1997年5月9日出生,被害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周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病历,栾城区公安局(栾)公(鉴)伤检字(2015)18、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栾价鉴字(2015)第0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栾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2、王某2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栾城区公安局案发时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等与被害人张某2、王某2达成的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王某2的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其他人员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审理中能够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志审 判 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魏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