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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红,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皂角焉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翠峰镇水峪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红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晋K262**)奥拓小型轿车由南王中去往马和村,行驶至南马线东梧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晋KEM9**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302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红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9.66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红已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壮、牛某、乔某强、景某琴、陈某保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小型汽车车辆信息;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红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