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广明与被告王丙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明,王丙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曹广明。委托代理人:王仁蔚、任成业。被告:王丙楠。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赵跃。委托代理人:韩红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原告曹广明与被告王丙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任成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丙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明诉称,2014年3月19日7时3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被告王丙楠驾驶辽A00**警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丙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广明无责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0860元、护理费34950元、伤残赔偿金1105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745元、交通费1115元、复印费41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单位所有,王丙楠在肇事时履行职务行为,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2899.6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丙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7时3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被告王丙楠驾驶辽A00**警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广明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8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及糖尿病饮食。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后连续医嘱休息。原告住院治疗费52899.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15年4月2日至8月18日,原告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出急救费、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1982.8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34950元。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丙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广明无责任。2015年6月4日,沈阳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广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745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00**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王丙楠肇事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丙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提供的雇佣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及护理费收据,本院对护理费收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评残时原告已经超过61周岁,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为普食,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符合给付营养费的实际情况,数额酌定。关于复印费的请求,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后,医嘱诊断连续休息至2015年5月28日,故本院对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因出具证明加盖的印章为沈阳乐天世界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出具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的关于误工数额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请求,该费用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的记载,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物品损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广明医疗费710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广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广明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残疾赔偿金8511.6元;四、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五、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鉴定费840元;六、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医疗费4882.52元;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误工费33782.93元;八、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护理费34950元;九、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辅助器具费745元;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营养费1000元;十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交通费1000元;十二、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曹广明复印费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