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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邱七生与温金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七生,温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邱七生,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温金龙,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邱七生与被告温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七生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由原告担保向陈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1年(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息3%,到期本金利息一起付清。在借款到期后,陈雷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6月27日,原告应陈雷要求分两次代被告归还了陈雷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陈雷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代被告归还陈雷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15,5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另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金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陈雷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陈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雷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3%,为期1年(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到期本金、利息一起付清(可以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时间结清)。借款人温金龙、担保人邱七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应陈雷要求,先后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归还了陈雷借款各50,000元。陈雷收到原告还款后,于当日各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向陈雷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27日陈雷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二份及原告代被告归还陈雷借款时的银行转账凭单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陈雷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合同即被告向陈雷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因三方当事人即原告、被告、陈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为原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应陈雷的请求履行了保证责任,且其实际清偿额未大于主债权范围,因此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陈雷出具的收条和原告代为还款的转账凭单等,据以向被告主张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七生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和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邱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温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