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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建德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建德贸易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建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双泉路78号(恒宝豪庭)11幢7层1-703室。法定代表人林健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龙岩市建德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签订地都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26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建德贸易有限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本协议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协议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应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