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金祺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卢金祺。委托代理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耀良。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金祺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祺的委托代理人蔡申、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祺诉称,2009年8月9日与被告就宝山区场北村长吉树下宅XXX-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选择动迁产权房安置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供坐落于场北村动迁安置房基地内的动迁产权房两套,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具体房型为B型二室二厅一套,C型二室二厅一套,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现交房日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B型二室二厅一套,剩余的C型二室二厅一套迟迟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即交付C型二室二厅房屋一套。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继续履行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被告希望在整个拆迁基地工作完成后,将原告的该套房屋放在最后交付。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安置人口为原告一家三口,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女儿已经达到结婚年龄,但未婚,故按两个人头计算,其中一份是给原告女儿配偶的份额。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女儿与本村村民结婚,其配偶在自己家里已享受了安置补偿,根据相关安置政策,同村村民在同一拆迁基地只能享受一份安置补偿,被告为避免其他村民误会,希望将原告的安置放在安置的最后阶段。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户)(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主要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场北村长吉树下宅XXX-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62.19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场北动拆迁操作口径(二)补偿安置执行;等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适用动迁产权房安置),主要约定,乙方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选择了动迁产权房安置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动迁产权房座落在场北动迁安置房基地,动迁产权房交房日期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可安置的动迁产权房建筑面积以每户每人40平方米计算,乙方可安置人口4人,可安置面积160平方米;乙方可按照上述可安置面积订房,房型为B型二房二厅,数量一套,房型为C型二房二厅,数量一套。安置房屋具体门牌号、楼层、室号在分房前另行依法制定办法。本补充协议经乙方签字甲方盖章后即生效,本补充协议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认真履行。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根据动拆迁操作口径,原告可享受180平方米安置面积,且原告已将场北村长吉树下宅XXX-XXX号房屋交付被告。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制定《﹤场北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之安置(分房)补充规定》,其中对安置(分房)时选择房屋坐落的规定为:安置(分房)时以宅基地使用证结合动迁协议书、选房单等材料,采取电脑选择房屋坐落的方式,进行安置,一次选房、分批办理进户手续。2013年1月27日,原告按抽签程序,确定一套B型二房二厅房屋的具体地址为大康路896弄15幢8号1402室,面积91.72平方米(预测),后被告交付该套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补充协议》(适用动迁产权房安置)、《﹤场北村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之安置(分房)补充规定》、2013年上海市庙行镇场北村私房动迁配套商品房抽签单、场北村动迁安置分房进户证明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获得的动迁产权房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但截止至目前,被告尚有一套C型二房二厅房屋未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交付C型二房二厅房屋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继续履行协议及交付房屋没有异议,但辩称为避免其他村民产生误会而要求将原告的安置放在最后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金祺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C型二房二厅房屋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