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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与卢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卢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徐泽琴。原告李俊洁。委托代理人徐泽琴,系李俊洁母亲。原告李天全。被告卢宗华。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与被告卢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琴(同时系李俊洁委托代理人)、李天全,被告卢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诉称,2015年3月26日,李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熊建明沿蒲江县蒲塘路由大塘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蒲塘路7Km+200m路段处,与前方向由卢宗华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该车载物超出车体尾部440cm)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李小兵当场死亡、熊建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李小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小兵、卢宗华所驾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988.4元。被告卢宗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李小兵具有醉酒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等严重违法行为,结合被告卢宗华只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宗华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宗华已付赔偿款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李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熊建明沿蒲江县蒲塘路由大塘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蒲塘路7Km+200m路段处,与前方向由被告卢宗华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拖拉机(该车载物超出车体尾部440cm)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李小兵当场死亡、熊建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李小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李小兵家属赔偿款21000元。李小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新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不持异议。另查明,徐泽琴系李小兵配偶,李俊洁系李小兵之子,李小兵系李天全独子,李小兵、李天全长期居住生活于农村。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76060元;2.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争议费用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熊建明的家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死亡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经审理确认为256291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通知,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蒲江县大兴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蒲江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及蒲江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卢宗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与李小兵醉驾并搭载熊建明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兵当场死亡、熊建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对李小兵和熊建明的死亡,卢宗华和李小兵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可确定由李小兵承担70%的责任,由卢宗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小兵因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费用: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李天全已年满72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8年=56880元。2.误工费。因李小兵死亡后,其家属确需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属应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合计金额为72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86508.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李小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费用为286508.5元,同一事故中死亡的熊建明死亡赔偿费用为25629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卢宗华应赔付原告死亡赔偿费用58061.8元(110000元×286508.5/(256291+286508.5)]。交强险范围赔付后的不足部分228446.7元(286508.5元-58061.8元),由被告卢宗华承担68534元(228446.7×30%),李小兵自行承担159912.7元(228446.7×70%)。最终,被告卢宗华应赔偿原告126595.8元(58061.8元+68534元),扣除卢宗华已支付的赔偿款21000元,卢宗华还应赔偿原告105595.8元。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赔偿款105595.8元。二、驳回原告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1099元,由被告负担471元。此款系缓交,由原告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及被告卢宗华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直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