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文来与刘爱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来,刘爱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来,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英,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文来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来个人经营一加工厂(无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刘爱英系李文来的雇员。2014年4月2日上午,刘爱英在操作滚丝机时,右手被转动的螺杆拧伤。刘爱英于伤后当日下午入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实际住院16天,刘爱英共计自负医疗费7181.74元。在刘爱英治疗过程中,李文来共给付刘爱英现金10500元(李文来主张含工资1920元)。刘爱英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爱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刘爱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中,李文来申请对刘爱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英所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对刘爱英损失的认定。刘爱英主张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李文来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刘爱英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239.04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爱英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2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刘爱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181.7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2448.78元。刘爱英当庭另行主张工资1920元,李文来同意在其已给付的10500元现金中扣除,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确认李文来除支付刘爱英工资外,已给付刘爱英85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文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系无证经营,不能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李文来未能确保提供劳务者刘爱英的安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爱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李文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文来已给付刘爱英的现金858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刘爱英主张医疗费与李文来已付款等额相抵,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折抵(72448.78元×80%-85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文来赔偿刘爱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9379.02元。上述给付,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刘爱英负担414元,李文来负担1274元;鉴定费1000元,由李文来负担。上诉人李文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卫生局提交的其村委会证明其系在自家关门时挤伤,在其医疗费单据上写明“无保险、无纠纷”,由此证实被上诉人之伤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爱英辩称: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均可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自伤,这是由于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办理合作医疗报销所产生。当时上诉人称如果不按合作医疗报销,上诉人也不给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办理了合作医疗报销,但这不影响双方雇佣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文来对其与刘爱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够认定。李文来虽然提供了刘爱英系在自家关门时挤伤的村委会证明,但刘爱英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解释具有较强的可信度。结合李文来支付款项的事实及双方的通话录音等,可以认定刘爱英系在为李文来工作中受伤,李文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李文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