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宏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曾宏瑞,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宏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宏瑞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自有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19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保险费原告一次性缴清。2015年4月,原告雇佣的司机曾宏伟驾驶该车行驶至天津市境内时,与刘文军驾驶的另一辆车发生碰撞,致曾宏伟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宏伟就医于天津市武清区仁和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189元,半挂牵引车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修理费用为48640元(已核减残值)、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因车辆损失严重,无法启动,原告花费施救费用共计1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29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责任划分不明确,需明确后再进行赔偿,对方先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损险赔偿。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承担。施救费偏高,我公司认可200公里应为3000元,医疗费需要见到相关票据后赔偿。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4月,原告雇佣的司机曾宏伟驾驶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天津市境内时,与刘文军驾驶的另一辆车发生碰撞,致曾宏伟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双方争议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曾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军无责任,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只明确刘文军无责任,不能就此确定原告雇佣司机曾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结果,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该险种不以责任比例为前提,故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曾宏伟责任予以明确,非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损失险不予理赔的前提,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用为48640元,被告认为车损偏高不认可,不清楚车辆在哪修理,无修理地点、无公章和发票,不清楚是否修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该公司以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确认为48640元。2、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9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用偏高,认可200公里3000元的施救费,事故作业费不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均有正规发票证明,且发票均注明为该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1189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告雇佣司机曾宏伟因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有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82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做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9640元,司机曾宏伟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宏瑞车辆修理费用等69640元;二、驳回原告曾宏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785.5元,其余785.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