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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萍与谷城汇东公司、浙盟投资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董应词、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陈艺平,候利娇,王力,谢彬,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应词,叶琼,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杨攀攀,女。原告蔡煜坤,男。原告郑文成,男。原告陈艺平,男。原告候利娇,女。原告王力。原告谢彬,男。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谷城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汇东公司)。住所地:谷城经济开发区三岔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应词,该公司经理。被告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汇东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应词,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应词,男。被告叶琼,女。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盟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领秀中原**楼。法定代表人: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宫金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刘萍诉被告谷城汇东公司、浙盟投资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董应词、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萍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谷城汇东公司、襄阳汇东公司、董应词、叶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艳辉,被告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宇虹、被告浙盟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萍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等7人。本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7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刘萍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攀攀等7人诉称:2012年2月10日,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刘萍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月利息2.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0%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谷城汇东用自己拥有的谷城国用(2010)第01-235号土地和谷城县经开发字第K000043号、谷城县经开发字第K00000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利人为刘萍,证书编号为谷城县房他证经开发字第070**号和谷城他项(2012)第014号。由被告浙盟投资公司、楚都公司、襄阳汇东公司、董应词、叶琼为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刘萍依约出借1500万元。2012年6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谷城汇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已变让该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为人民币8487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据实计算;2、被告谷城汇东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支出费30万元、本案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的税费等费用;3、被告谷城汇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拍卖、变卖被告谷城汇东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价款中优先受偿;5、被告浙盟投资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董应词、叶琼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谷城汇东公司、襄阳汇东公司、董应词、叶琼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而不应以借据与借条所载金额为准。原告应当提交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2、襄阳汇东公司对外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浙盟投资公司答辩称:1、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保证人浙盟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限已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人民法院应予核减;4、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担保行为无效。《借款合同》与《借款保函》中担保人浙盟投资公司的公章不一致;5、本案的担保行为未经浙盟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行为无效;6、借款人为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依据《担保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浙盟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也应当是对本案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楚都公司答辩称:1、楚都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合同中担保人处无楚都公司签名印章;2、所谓楚都公司出具的“借款保函”是无效的,第一,合同中担保人无楚都公司,楚都公司不可能出具保函,第二,2012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董应词不是我公司股东,董应词不能代表我公司出具任何形式法律文书,第三董应词在借款保函上加盖的印章是其私刻的印章;3、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凭证总金额为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按国家规定的保护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未实际支付,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杨攀攀等7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0日,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月利息2.5%,咨询费月0.5%,管理费月1%,出现场费用1%,合计5%,违约金为借款总额1500万元的100%,罚息为日5‰,借款方违约还应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登记费、律师费、注册会计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襄阳汇东公司和浙盟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据二:2012年2月10日,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据三:2012年2月10日,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刘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四:2012年2月10日,被告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浙盟投资公司分别向刘萍出具的《借款保函》五份;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书二份,分别为谷城他项(2012)第014号和谷城县房他证经开发字第070**号;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14份及刘萍现金给付2笔,分别为:刘萍于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950000元、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5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90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5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5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26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9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91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9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时,刘萍还以现金方式向董应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6笔,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证据七:收款银行卡复印件四张;证据八:2012年2月10日,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刘萍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证据九:评估报告三份,分别为襄樊正宇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襄字谷房估第(2012)12号房地产市场估价报告、襄樊正宇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襄字谷房估第(2012)13号房地产市场估价报告、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永地(2009)(估)第063谷城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据十:谷城县房他证经开发字第070**号和谷城他项(2012)第014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谷城汇东用自己拥有的谷城国用(2010)第01-235号土地和谷城县经开发字第K000043号、谷城县经开发字第K00000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利人为刘萍,证书编号为谷城县房他证经开发字第070**号和谷城他项(2012)第014号。证据十一: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二:律师代理合同、欠条及发票。被告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公司、谷城汇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即合法性有异议,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为准,而不应以《借款合同》为准,约定的利息加起来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为准,而不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的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且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现金;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浙盟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中浙盟投资公司的借款保函真实性有异议,该保函上的公章与浙盟投资公司公章不一致,担保无效;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公司、谷城汇东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楚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中楚都公司的借款保函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发生时,被告董应词不是我公司股东,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八收款人是被告董应词,而不是谷城汇东公司。被告董应词、谷城汇东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楚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楚都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董应词不是楚都公司股东。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董应词、叶琼、谷城汇东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浙盟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董应词、谷城汇东公司、襄阳汇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实际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浙盟投资公司认为证据四中其出具的保函是虚假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楚都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商登记,该工商登记系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刘萍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月利息2.5%,咨询费月0.5%,管理费月1%,出现场费用1%,合计5%,违约金为借款总额15000000元的100%,罚息为日5‰,借款方违约还应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登记费、律师费、注册会计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谷城汇东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谷城国用(2010)第01-235号;房产证号谷城县经开发字K000007、K000043)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襄阳汇东公司和浙盟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刘萍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襄阳汇东公司和浙盟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栏内上签字、盖章。楚都公司也在担保栏内加盖印章。2012年2月10日,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谷城汇东公司以其所拥有使用权的谷城经济开发区三岔路工业园区及其地上建筑一栋为原告刘萍借款设立抵押,并在谷城县国土资源局、谷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谷城他项(2012)第014号和谷城县房他证经开发字第070**号他项权登记证书。刘萍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950000元、2012年2月10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5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90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5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5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26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9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91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19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董应词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时,刘萍还以现金方式向董应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6笔,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董应词、叶琼、浙盟投资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分别向刘萍出具《借款保函》各一份,约定:被告董应词、叶琼、浙盟投资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为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刘萍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为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在被告谷城汇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因被告谷城汇东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责任,刘萍因此委托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刘萍已支付代理费200000元,尚欠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另查明,刘萍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刘萍借贷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是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提供的抵押担保,由湖北浙盟投资担保公司、襄樊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应词、叶琼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刘萍已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现刘萍将以上债权、抵押权、诉讼权等权益全部转让给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同意受让。三、(一)刘萍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抵押权、诉讼权的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抵押权、诉讼权系合法、有效的权益。(二)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抵押权、诉讼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日,刘萍又与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债权出让人刘萍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现债权出让人刘萍将其对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本金数额为1500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权益。上述债权由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谷城县房他证济开发字第070**号他项权证和谷城他项(2012)第014号土地他项权证),同时还有湖北浙盟投资担保公司、襄樊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应词、叶琼对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财产和保证人均系该债权的被执行人;二、因刘萍、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须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能予以实现,现在实现《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未作约定,现刘萍、原告双方约定上述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刘萍承担,各项费用以票据为准;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转让债权不足实现刘萍、原告双方约定转让的债权数额,则刘萍应当对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部分,向原告继续支付,直至协议约定债权完全实现。”2015年9月1日,刘萍与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签订《债权分配协议》。刘萍分别向被告谷城汇东公司、浙盟投资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董应词、叶琼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刘萍依约向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00元,出借人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出借人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限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为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出借人刘萍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保函》,刘萍与被告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谷城汇东公司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浙盟投资公司、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出具的《借款保函》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浙盟投资公司、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浙盟投资公司辩称刘萍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浙盟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止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2年。刘萍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担保期限,被告浙盟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楚都公司辩称被告董应词在借款发生时,不是其公司股东,也无其公司授权,且被告董应词私刻该公司印章。由于被告楚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应词私刻公司印章,且加盖印章时工商登记被告董应词仍是楚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董应词可以代表楚都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被告楚都公司为被告谷城汇东公司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其对出借人也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楚都公司为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效,其应当对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向出借人刘萍的借款15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楚都公司辩称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汇东公司、董应词、叶琼自愿为被告谷城汇东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识表示,故被告襄阳汇东公司、董应词、叶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50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浙盟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谷城汇东公司追偿。刘萍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刘萍与被告谷城汇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刘萍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原告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是刘萍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原告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要求被告谷城汇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浙盟投资公司、襄阳汇东公司、楚都公司、董应词、叶琼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谷城县房他证济开发字第070**号他项权证和谷城他项(2012)第014号土地他项权证),原告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原告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谷城县房他证济开发字第070**号他项权证和谷城他项(2012)第014号土地他项权证)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原告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被告董应词、叶琼、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应词、叶琼、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杨攀攀、蔡煜坤、郑文成、王力、谢彬、陈艺平、候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85元,由被告谷城县汇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董应词、叶琼、湖北浙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费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书。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李 锐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