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郝亮与卢坤坤、罗杰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卢坤坤,罗杰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郝亮。被告卢坤坤。被告罗杰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亮诉被告卢坤坤、罗杰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亮、被告卢坤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亮诉称,2015年6月26日23时,被告卢坤坤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广场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郝亮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卢坤坤驾车逃逸,后罗杰杰开车前来顶替被告卢坤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1524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坤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亮无责任。但就赔偿事宜,被告迟迟不做答复,故起诉到法院,1、要求被告卢坤坤、罗杰杰赔偿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卢坤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从哪让我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修车花不了1万元,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被告卢坤坤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自行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3时,被告卢坤坤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广场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郝亮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卢坤坤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坤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亮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160元;2、价格鉴定费530元;3、施救费300元;4、拆验费1100元;5、停车费640元;以上共计13730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郝亮与被告卢坤坤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卢坤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卢坤坤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郝亮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亮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1730元由被告卢坤坤承担。原告所诉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亮损失2000元。二、被告卢坤坤赔偿原告郝亮损失11730元。三、驳回原告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被告卢坤坤负担347元,原告郝亮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