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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立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传诉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立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传,男,192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曾宪刚,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传因诉汉寿县水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汉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曾传上诉称: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裁定不予立案,而该条规定的原文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故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适用法律错误。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四种情况,而其诉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的四种情况之一。三、认为本案表面上看属于上诉人与汉寿县水利局之间的内部问题,但实际属于汉寿县水利局拒不执行汉寿县委组织部关于解决上诉人住房问题的决定问题,汉寿县水利局拒不履行为上诉人解决住房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服原审裁定,要求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汉寿县水利局离休干部,因认为汉寿县水利局未按相关部门的要求落实住房待遇,解决其住房问题,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汉寿县水利局不执行县委组织部落实其住房问题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按政策落实住房问题并赔偿房屋租金及水电补助费。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双方一方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另一方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曾传与其单位汉寿县水利局是因为落实住房待遇问题而起的纠纷,汉寿县水利局未落实其住房待遇、解决其住房问题、未发放水电补助费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而非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受理正确。另,上诉人上诉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系该法修订前的内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情形,第十三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四种情况。所以,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莉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