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女,1966年8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杨某,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1987认识的,同年按苗族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子杨某甲1987农历7月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现在已经在外省结婚了,长女杨某乙(1992年6月7日生)也已结婚,现在外省独立生活,次子杨某丙(1997年3月15日生),三子杨某丁(1996年2月16日生),次子和三子现在外打工,四个孩子均已成年。我和被告有房子在竹林箐组的,四间平房,价值我不晓得值好多钱。我差梁天才家2万,我自己还,被告差信用社的2万。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亲戚朋友劝说,可是被告都毫无悔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同年按苗族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属事实婚姻。共同生活后双方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子杨某甲1987农历7月生的,具体时间不清楚,现在已经在外省结婚;长女杨某乙(1992年6月7日生),也结婚在外省独立生活;次子杨某丙(1997年3月15日生);三子杨某丁(1996年2月16日生)。次子和三子现在外打工,四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杨某已外出务工未回,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法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诉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所欠债务,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马 永 科人民陪审员 周 绍 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玮(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