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秀英与辉南县俊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英,辉南县俊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薛秀英,女,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辉南县俊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英与被告辉南县俊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俊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秀英诉称:2005年,被告单位二次派单位职工张德新向原告购买钢材,价值共计22170元,该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经手人要求让单位抓紧给付钢材款,但是经手人以单位现在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拖欠。2014年,原告准备提起诉讼时,被告单位承诺不用起诉,我们找找经手人,他要是不给,单位给付。原告又等了将近一年时间,但是被告仍没有给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买的钢材款22170元。辉南县俊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被告从来没有委派过张德新购买原告的钢材,原告应当依法向法院提供将钢材出售给被告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和领导签字的欠据,被告不予认可。我单位的企业管理的流程是购买的物品必须有入库单,仓库保管员签字、验收。被告收到诉状后认真的查询了2005年的入库单,但没有相应的记载。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更没有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单位承诺,经手人不给付,单位给付的情况。如果是经手人给单位购买材料,理应单位承担责任,没有让经手人承担责任的义务,但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款人,而不是经手人,经手人不给,被告不能承担责任,更没有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出示两张欠据,其中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大写贰万零贰佰叁拾伍元整,¥20,350.00元,上款系购钢材款,俊宏药业,欠款人张德新,2005年4月13日。另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贰拾元整,¥1,820.00元,上款系购钢材款,俊宏药业,欠款人张德新,2005年12月20日。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但被告不予认可且称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薛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