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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峰、黄钰、黄国旗、覃水带与陈家琪、广州市新鸿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黄某,黄某甲,覃水带,陈家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黄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某,女,200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址同上。原告黄某甲,男,200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峰,本案原告之一。法定代理人禤彩凤,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覃水带,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59岁,住罗定市。被告陈家琪,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号盈丽美居****号商铺。负责人刘新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蓝,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峰、黄某、黄某甲、覃水带诉被告陈家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陈家琪委托代理人沈杨军、沈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黄峰驾驶粤WFP3**号摩托车由罗城往德庆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三桥加油站路段时,由于被告陈家琪驾驶粤AY7U**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注意交通安全,与原告黄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琪和黄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家琪驾驶的粤AY7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黄峰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49330.95元,原告黄峰于2014年5月19日就前期的损失,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30.71元给原告黄峰,被告陈家琪赔偿5100元给原告黄峰。原告黄峰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黄某、黄某甲是原告黄峰的儿子��覃水带是原告黄峰的母亲。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330.85元;2、误工费14299.96元[(85+90-44)天×109.1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5-44)天×100元/天];4、护理费6787.56元[(120-44)天×89.31元/天];5、营养费4500元;6、取内固定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130344.8元(32598.70元/年×20年×20%);10、黄某、黄某甲抚养费54478.65元(12年+10年6个月×24105.60元/年×20%÷2);11、覃水带赡养费15748.99元(19年6个月×24105.60元/年×20%÷6);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1-12项合共256540.91元。依照事故承担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9069.29元(120000元-已赔偿10930.71元)给原告;被告陈家琪应赔偿73735.81元[(256540.91元-109069.29元)×50%]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9069.29元给原告;二、被告陈家琪赔偿74570.31元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家琪和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明细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峰身体构成九级伤残;5、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工卡、工资单,证明黄峰在东莞晋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6、(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过民事诉讼。被告陈家琪辩称:一、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户口在农村,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条件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黄峰提供了证明、工资单等拟证明其从2010年3月17日起在东莞市晋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宿舍居住的事实,但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证明,所以不能证实原告黄峰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再者,也没有当地居委会或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暂住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误工费以109.16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以89.31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不明确,其是否为非农业户口无从得知;3、交通费过高,并且原告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被扶养人的被扶养时间计算错误,黄某的被扶养时间应为5年8个月,黄某甲的被扶养时间应为7年3个月,覃水带的被扶养时间应为19年2个月;5、原告的其他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家琪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陈家琪的主体资格;2、押金收据,证实陈家琪为原告黄峰支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3、发票、收据,证实广州市新鸿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车辆检测费、拓印费、评估费共360元;4、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告陈家琪为原告黄峰支付门诊医疗费1733.3元;5、自动柜员机客户回单,证实被告陈家琪曾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黄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肇事���辆粤AY7U**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费用缺乏事实与依据:1、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及纳税证明佐证,对此误工收入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确定;2、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3、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5、评残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6、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出险前其在城镇连续工作或生活满一年,属于农村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明不能证实出险前其在城镇连续工作或生活满一年,属于农村户口性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特此恳请人民��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家琪对证据5工资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只有半年的工资单,不能证实原告黄峰一年内都有固定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司工作必须有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有暂住证,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黄峰有固定收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陈家琪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证据2-5的有关款项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中作处理。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方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5拟证实的事实,本院将与其余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5时25分,原告黄峰驾驶粤WFP3**号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榃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G324线附城街道三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前面左侧路面往右侧路面横过道路准备驶入三桥加油站由被告陈家琪驾驶的粤AY7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琪和黄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峰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1日出院,住院116天,用去医疗费49330.95元。上述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该案[(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12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理认定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000元;2、误工费3643.43元(82.81元/天×44天);3、住院��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4、护理费7287.28元(82.81元/天×44天×2人);5、财产损失1485元;6、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并按照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8月18日,原告黄峰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峰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黄峰伤后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3.被鉴定人黄峰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00元(壹万元)。另查明,原告黄峰、黄某、黄某甲、覃水带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一家已从1988年起在罗定市罗城街道石围担水岭建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黄某、黄某甲是原告黄峰的子女;原告覃水带是是原告黄峰的母亲���由六个子女赡养。原告黄某出生于2002年4月9日,原告黄峰定残时12岁5个月,至十八周岁仍需扶养5年7个月;原告黄某甲出生于2003年10月25日,原告黄峰定残时10岁11个月,至十八周岁仍需扶养7年1个月;原告覃水带出生于1953年10月15日,原告黄峰定残时年满60周岁,按规定需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另查明:被告陈家琪驾驶的粤AY7U**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被告陈家琪事故后垫付给原告11000元,已生效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中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30.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685元,被告陈家琪赔偿5100元。再查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广州市新鸿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公司不是���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其车辆交由陈家琪存在过错,已申请撤销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回对广州市新鸿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琪与原告黄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对于原告��求的医疗费,减除前判决已作出处理的4万元,原告在本案请求的9330.8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431.68元[(172-44)天×89.31元/天],原告黄峰持续误工,误工日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72天,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客观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5-44)天×100元/天],原告住院116天,现原告请求按照85天计付,属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6430.32元[(116-44)天×89.31元/天];5、营养费3000元;6、取被固定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130344.8元,原告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0元/年×20年×20%),现原告请求130344.8元,属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10、黄某、黄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3.76元[(5年7个月+7年1个月)×24105.60元/年×20%÷2];11、覃水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8.99元,覃水带计算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70.40元(20年×24105.60元/年×20%÷6),现原告请求15748.99元,属其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伤情、鉴定检查的情况、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该项请求,理据充分,可予支持。上述12项损失共计227820.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3、5、6项,数额为26430.85元;其他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201389.55元。被告陈家琪驾驶的粤AY7U**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由于前一案,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930.71元,故本案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再赔付原告99069.29元。不足部分的128751.11元,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告黄峰与被告陈家琪各承担50%责任,由此,被告陈家琪应赔偿64375.56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9069.29元给原告黄峰、黄某、黄某甲、覃水带;由被告陈家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4375.56元给原告黄峰、黄某、黄某甲、覃水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陈家琪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