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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广芝、禹明月等与王月云、房来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65号原告:苏广芝,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禹卫生之妻)。原告:禹明月,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生,住址同上,(系禹卫生之女)。原告:禹明超,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军人,住址同上,(系禹卫生之子)。原告:禹光跃,男,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禹卫生之父)。原告:彭惠如,女,194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禹卫生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云,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房来利,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实际车主)被告:解建设,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实际车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三官庙村)。法定代表人:孟召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设,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军屯乡解庄村盛康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4********。(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汶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法定代表人:贺树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广芝、禹明月、禹明超、禹光跃、彭惠如诉被告王月云、房来利、解建设、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芝、禹明月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阚辉,被告王月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君,被告谢建设及其房来利、谢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梁延行,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设,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月云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萧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屯东路段时,与原告的近亲属禹卫生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禹卫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月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鲁H×××××(鲁H×××××挂)号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房来利、谢建设,该车挂户在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故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期间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7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15818元。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户口信息,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萧县圣泉乡郑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受害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和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月云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近亲属禹为生在事故中死亡;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收入证明、借记卡、上岗证工作牌、社保证明、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亲属所主张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王月云的驾驶证、身份证、鲁H×××××(挂车鲁H×××××)肇事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抄件、车辆挂靠协议,欲证明王月云驾驶的肇事车在人民财险汶上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特约不计免赔;该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解建设、房来利;证据7、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评估费发票,欲证明该起事故造成机动三轮车车损为179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近亲属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王月云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月云无破坏现场之故意,法院应一并解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问题。被告王月云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而该车实际车主为房来利和解建设,王月云是被告房来利和解建设雇佣驾驶员,因此,请依法判决各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月云自己驾驶车辆不当行为,给五原告家庭带来沉重伤害,如本案能调解结案,王月云及家人将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之外,再尽其所能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王月云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房来利、解建设辩称:同意王月云的答辩意见外,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我方与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有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车主房来利、解建设自负盈亏,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为车主方提供无偿服务,出现安全事故、经济纠纷等意外,由车主方独立承担责任,我方愿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解建设、房来利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解建设、房来利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实际车主是解建设、房来利,该车挂靠在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辩称:通过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与投保时车架号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车架号具有唯一性,因此,我公司不认可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也没有安全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携带安全锁的,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申请法院对查封车辆车驾号及安全锁进行调查。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事故车辆存在驶离现场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情节。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案驾驶员存在刑事犯罪,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即投保人声明书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欲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信息、车架号和特别约定内容。同时,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条款第五条第6款约定了驾驶员遗弃车辆并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现场,属商业险免赔情形,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显示,驾驶员离开现场,致使现场破坏,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因此,商业险不予赔偿。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月云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萧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屯东路段时,与原告的近亲属禹卫生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禹卫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月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H×××××(鲁H×××××挂)号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房来利、谢建设,该车挂户在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特约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近亲属禹卫生事故前系江苏矿业工程集团的职工,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原告禹光跃78岁、彭惠如71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有三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月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禹卫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卫生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月云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包括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月云驾车离开现场不远又返回,然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即不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亦未毁灭证据,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以被告王月云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认为肇事车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符不是事实,经法庭调查,肇事车的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及行驶证的车架号完全相符,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以肇事车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符为由免赔商业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4.66元(5年×2人×7981元/年÷3人+4年×1人×7981元/年÷3人),车损费17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09817.63元。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作为被告王月云驾驶的鲁H×××××(鲁H×××××挂)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车损费1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7元,小计11179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7.66元,合计497927.66元。被告人民财险汶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9717.66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房来利、谢建设承担(被告房来利、谢建设是被告王月云的雇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广芝、禹明月、禹明超、禹光跃、彭惠如各项损失609717.66元;(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帐号:13×××66)二、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房来利、谢建设承担;三、驳回原告苏广芝、禹明月、禹明超、禹光跃、彭惠如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1元,减半收取5006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承担506元;被告房来利、谢建设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