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祥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新路村西港25号205房内,使用伪造的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汉阳龙腾世纪广场”消防工程合同,并谎称其承接了该工程施工项目,骗得被害人付某的信任。后谢某以合伙承接该消防工程项目为由,与付某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以需先行支付合作保证金为手段,骗得付某人民币6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付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证人何某的证言;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伪造的湖北博士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及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谢某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