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与吴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吴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364号原告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注册号320281600244655)。经营者王秀艳。委托代理人颜敏花(受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锦。原告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以下简称小王烟酒点)与被告吴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小王烟酒点的委托代理人颜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王烟酒点诉称,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1月底,他烟酒点为吴锦开设的江阴市祝塘镇食全食美饭店(以下简称食全食美饭店)供应烟、酒、饮料合计货款72630元,扣除饭店停业后,食全食美饭店返还的部分货物及他烟酒点在食全食美饭店处的消费合计8139元,食全食美饭店尚欠他烟酒点货款66252元。经他烟酒点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吴锦立即给付货款66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小王烟酒点供应给吴锦开设的食全食美饭店烟、酒、饮料。小王烟酒点提供送货回单66份,合计货款74292元(其中2013年12月25日1080元、2014年7月26日金额268元,合计金额1348元无签名。颜斌于2014年5月22日签名的金额1398元),扣除饭店停业后,食全食美饭店返还的部分货物及小王烟酒点在食全食美饭店处的消费合计8139元,食全食美饭店尚欠小王烟酒点货款63407元。小王烟酒点催讨无着,起诉来院。审理中,小王烟酒点同意扣除(其中2013年12月25日1080元、2014年7月26日金额268元,合计金额1348元无签名;颜斌于2014年5月22日签名的金额1398元)合计2746元。同意按照食全食美饭店尚欠小王烟酒点货款63407元(74292元-2746元-8139元)结算。另查明,食全食美饭店系吴锦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该饭店于2015年1月注销。上述事实,由送货回单、工商登记材料、杨芹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小王烟酒点与食全食美饭店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食全食美饭店拖欠小王烟酒点货款63407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食全食美饭店应负给付之责。因食全食美饭店系吴锦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且在2015年1月注销,食全食美饭店的上述债务应当由吴锦负责归还。故小王烟酒点要求吴锦立即给付货款63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锦应给付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货款63407元,吴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此款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已预交),由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负担37元,吴锦负担693元。吴锦负担的69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江阴市祝塘小王烟酒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