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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吴锦标与曹亚宁、高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标,曹亚宁,高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吴锦标,男,汉族,1963年2月9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龚呈祥,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亚宁,男,汉族,1958年3月22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高丽云,女,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吴锦标与被告曹亚宁、高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标、被告曹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标诉称,被告曹亚宁与被告高丽云是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被告曹亚宁于2012年4月2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5月、2013年12月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曹亚宁辩称,我当时因经营歌厅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我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并归还本金20000元。但借款到现在已经有很长时间,如果还计算利息,我无力偿还。我希望能与原告协调解决,分期还款。被告高丽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曹亚宁出具借条向原告吴锦标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吴锦标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曹亚宁,2012年4月21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曹亚宁于2013年5月、2013年12月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亚宁与被告高丽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曹亚宁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亚宁向原告吴锦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现曹亚宁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有利息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告吴锦标与被告曹亚宁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丽云与被告曹亚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曹亚宁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丽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亚宁、高丽云共同偿还原告吴锦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亚宁、高丽云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