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培正与邹光明、杨辛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光明,杨辛连,钟培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光明,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辛连,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彩文,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培正,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忠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光明、杨辛连因与上诉人钟培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穗天沙某字第1753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柯木塱村邹屋77号的一层混合结构平房的使用人为杨辛连,面积为99.64平方米。邹光明、杨辛连称因上述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严重损坏房,其于2011年4至7月在上述地址将旧房推倒并重新建设了一栋五层楼房。2012年1月16日,邹光明、杨辛连向钟培正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钟培正建房工程款21150元正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关于上述欠条书写经过,邹光明、杨辛连称2012年1月16日钟培正大儿子来找其讨债,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钟培正大儿子表示如其不写欠条给他,他回去就会被钟培正骂,还说钟培正会以为他拿这些钱去赌博了,其因为同情钟培正的大儿子才同意写欠条,写欠条时其本来想写其欠钟培正工程款21150元,但钟培正必须将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修理好,否则不给钱,但钟培正大儿子说如果其这样写太啰嗦了,所以就要求其写成现在这个欠条的内容,其于是就按照钟培正大儿子的要求写下了这个欠条。钟培正否认强迫或欺骗邹光明、杨辛连书写欠条。邹光明、杨辛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强迫或欺骗而书写欠条。2013年11月13日,钟培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邹光明、杨辛连支付钟培正建房工程款21150元及利息(以211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邹光明、杨辛连承担。邹光明、杨辛连原审辩称:2011年4月至7月期间,邹光明、杨辛连将自有住宅建筑工程交由钟培正负责施工,钟培正不具建筑施工资质。工程施工后交付给邹光明、杨辛连时,邹光明、杨辛连发现顶层存在严重漏水情况,当时及其后多次向钟培正提出要求其修复,钟培正一直未予以修复。此后因钟培正多次催收工程款,邹光明、杨辛连不得已于2012年1月26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工程款为21150元。邹光明、杨辛连不应向钟培正支付工程款利息。因钟培正负有楼面漏水修复、返工的义务,确认函未载明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也未载明利息。因此,邹光明、杨辛连不应向钟培正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使法院认定邹光明、杨辛连应向钟培正支付利息,因确认函未载明支付日期,利息也应该从钟培正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且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钟培正也无证据证明其款项的来源是贷款,同时,钟培正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双方合同无效,因此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钟培正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钟培正、邹光明、杨辛连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邹光明、杨辛连将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钟培正施工,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施工内容为建房,房屋建五层,每平方米120元,钟培正只包工、不包料,施工工具由钟培正提供,材料由邹光明、杨辛连自行购买。2、钟培正将案涉房屋建好(共有五层,是毛坯房)后于2011年7月初交付邹光明、杨辛连使用,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邹光明、杨辛连自行装修了第一至三层并用于出租,但是第四、五层存在漏水问题,一直没有装修和投入使用。3、邹光明、杨辛连写完欠条后,钟培正、邹光明、杨辛连双方未就漏水问题协商达成过一致意见。关于案涉房屋漏水问题,钟培正称案涉房屋交付给邹光明、杨辛连后邹光明、杨辛连反映房屋存在渗水,其认为该渗水是正常的情况,后来邹光明、杨辛连就反映存在漏水的情况,再后来邹光明、杨辛连又反映房屋不存在漏水了,之后邹光明、杨辛连又反映房屋会漏水,其便表示愿意返工修复漏水,但是邹光明、杨辛连拒不提供水电,其后来又与邹光明、杨辛连协商表示愿意少收邹光明、杨辛连四、五千元,由邹光明、杨辛连自己去找人维修,但邹光明、杨辛连又不同意。邹光明、杨辛连称案涉房屋交付后其就发现存在漏水问题,便向钟培正提出意见,并一直要求钟培正将房屋维修好,但是钟培正就一直拒绝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钟培正表示其基于其与邹光明、杨辛连就案涉房屋存在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钟培正属于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告知钟培正其与邹光明、杨辛连就案涉房屋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无效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钟培正依法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钟培正明确表示其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钟培正与邹光明、杨辛连就案涉房屋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无效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虽被认定无效,但鉴于钟培正已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案涉工程给邹光明、杨辛连使用,且从邹光明、杨辛连出具欠条的行为可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邹光明、杨辛连作为工程发包人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钟培正支付工程款。对此,首先,邹光明、杨辛连辩称其书写欠条的本来意思是要求钟培正修复好漏水问题方才付款,但欠条内容并未反映其上述所述情况,邹光明、杨辛连也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钟培正亦未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邹光明、杨辛连以案涉房屋存在漏水为由不同意付款,由于案涉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即使案涉工程交付邹光明、杨辛连后,邹光明、杨辛连仅将第一至三层装修后投入使用,也应当视为邹光明、杨辛连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邹光明、杨辛连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现钟培正起诉邹光明、杨辛连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1150元及其利息(以21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上述利息以不超过本金21150元为限。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邹光明、杨辛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培正支付工程款21150元及其利息(以21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2115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邹光明、杨辛连负担;公告费500元,由邹光明负担。判后,上诉人邹光明、杨辛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该条款指的是规范的、经规划报建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承建的过程,本案中的宅基地自住房屋显然未经合法规划报建,且承包人也不具相应建设资质,当然无法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原审以该条款作出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该条款规范的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当时未提出或发现质量问题而擅自使用,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发包人在使用当时即已发现质量问题并及时向钟培正提出。涉案房屋是邹光明、杨辛连唯一的自住房屋,因此只能在入住的同时向钟培正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其维修。本来建设工程质量是应由钟培正负责的,如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钟培正至今未维修,邹光明、杨辛连至今无法返回自己的房屋居住,显然对邹光明、杨辛连不公平。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已经由双方予以确认,且因钟培正不具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质量问题是因钟培正的过错造成的,钟培正至今未予以维修,因此,邹光明、杨辛连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未组织双方对维修的费用进行评估,未认定维修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原审法院进行维修法院评估。三、原审判决应付款利息的利率不当。涉案合同无效,钟培正无证据证明其工程款是贷款而来,不能以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二审法院改判扣除维修费用后,邹光明、杨辛连才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钟培正;2、应付款利率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二审评估费用)全部由钟培正负担。被上诉人钟培正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邹光明、杨辛连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邹光明、杨辛连应否支付工程款21150元给钟培正。邹光明、杨辛连是将涉案房屋发包给钟培正施工,且涉案房屋已经建好并交付给邹光明、杨辛连使用,邹光明、杨辛连同时于2012年1月16日书写欠条,确认拖欠钟培正涉案房屋建房工程款21150元,故原审根据钟培正的诉请,判令邹光明、杨辛连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15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光明、杨辛连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邹光明、杨辛连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钟培正对此至今未予维修,故邹光明、杨辛连有权请求减少工程价款一节。本院认为,钟培正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主体,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钟培正有义务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邹光明、杨辛连不能以此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邹光明、杨辛连二审提出的原审并未提出的要求将维修费用和工程款进行抵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邹光明、杨辛连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钟培正应对此予以承责,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光明、杨辛连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邹光明、杨辛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