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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叶云与郑吉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叶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吉军,职业不详。原告叶云与被告郑吉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在睢宁农商银行凌城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但被告直至2014年3月25日也没有归还借款,无奈原告为其偿还了2.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吉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郑吉军以购车之需向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凌城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该笔贷款由原告叶云及案外人朱凤侠等六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的范围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贷款逾期后,因被告郑吉军未偿还贷款,原告叶云于2014年3月25日向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凌城支行偿还了2.5万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了收息收贷凭证及证明各一份。原告叶云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收息收贷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叶云为被告郑吉军提供担保,其向出借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凌城支行偿还了2.5万元后,有权向被告郑吉军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垫付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云担保垫付款人民币2.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郑吉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