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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昌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林集团公司)、上海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鼎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55号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组织机构代码60889199-9。法定代表人:王奎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68082297-1。法定代表人:孙同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多梅,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1111978********,住安徽省六安市,系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上海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60734974-0。法定代表人:邓广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纯,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上海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昌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林集团公司)、上海东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鼎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乐林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多梅、东鼎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昌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鼎钢构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聚氧脂面漆等材料;2014年6月7日被告乐林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东鼎钢构公司采购单位与原告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环氧富锌底漆等材料,被告未及时付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乐林集团公司发出来往账余额核对函,经被告乐林集团公司确认现尚欠原告3238139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拒不理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乐林集团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38139元;2、被告东鼎钢构公司对被告乐林集团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238139元在其应付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荣昌科技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注册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注册信息。3、2014年4月29日荣昌科技公司与东鼎钢构公司签订的《油漆采购框架协议》、2014年6月7日荣昌科技公司与乐林集团公司签订的《油漆采购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并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油漆名称、单价有约定。4、发货明细表(原告自制),证明:原告向被告乐林集团公司提供的油漆尚欠未付货款统计。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乐林集团公司开据3238139元发票据作为结算的事实。6、《荣昌科技公司往来账余额核对函》一份,证明:被告乐林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3238139元材料款。乐林集团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乐林集团公司欠其油漆货款3238139元属实。要求原告对乐林集团公司未用完的油漆给与退货处理以抵扣所欠部分货款。乐林集团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东鼎钢构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乐林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署的《油漆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A),答辩人与原告又于2014年4月29日签署的《油漆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B),协议A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协议A第九条明确约定:框架协议仅作为项目供应油漆锁价协议,实际采购时由各采购单位与乙方(即本案原告)另行签订正式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采购单价以本协议为准。协议B采用两种方式实际履行:1、答辩人工厂所需油漆,由原告向答辩人发货并提交《销售出库单》,答辩人收回验收后出具《货物到货(入库)通知单》,双方根据上述文件签署《合同结算协议》,原告据此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答辩人工厂所需油漆,由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然后发货、验收和付款。二、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无论是《销售出库单》上的签收人,还是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都不是答辩人,全部为被告一;原告诉请的3238139元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的被告。三、答辩人与被告一不存在任何连带关系根据以上分析,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完全独立的购销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任何投资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任何担保,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导致答辩人须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东鼎钢构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销售出库单、物资到货入库通知单、合同结算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全部复印件),证明:东鼎钢构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独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框架协议,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乐林集团公司、东鼎钢构公司对荣昌科技公司证据意见为:对其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乐林集团公司、荣昌科技公司对东鼎钢构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乐林集团公司与荣昌科技公司签订了《油漆采购框架协议》,荣昌科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乐林集团公司提供了环氧富锌底漆等材料,乐林集团公司尚欠部分油漆货款未能给付。2015年3月18日,经乐林集团公司与荣昌科技公司结算,乐林集团公司确认现尚欠荣昌科技公司油漆货款3238139元。嗣后,荣昌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乐林集团公司与荣昌科技公司签订了《油漆采购框架协议》及出具提货单、结算发票、对账函应视为合同双方已经完成了提货、结算、对账行为。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荣昌科技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乐林集团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荣昌科技公司要求乐林集团公司给付余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荣昌科技公司要求东鼎钢构公司对乐林集团公司所欠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乐林集团公司辩称未用完的油漆给与退货处理以抵扣所欠货款一节,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油漆货款3238139元;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5元,由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传玉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