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根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68号原告张根生,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王小妹。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生与被告杨清、马程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程程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根生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告杨清,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生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5分,被告杨清驾驶闽H6XX**车辆在伟业路高兴路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医疗费3,9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清负责清偿。被告杨清辩称,无意见,垫付了1,596.7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认定和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30元/天,计算30天;伤残城镇标准无异议但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和责任酌情认定;护理费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闽H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清垫付医药费1,596.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杨清赔偿,因原告具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的提出的理由、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医疗费支持5,5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均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2,4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支持700元;衣物损失费支持200元;鉴定费支持4,800元;律师代理费支持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6,951.43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840元.由被告杨清赔偿原告3,200元,因被告杨清已经预付1,596.7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1,603.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生人民币116,951.43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生人民币3,840元;二、被告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根生人民币1,6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