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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贺香与付军希、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与朱凤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异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贺香,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家林,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贺香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解放路东段105号。法定代表人邹和平,经理。被执行人付军希,住湖南省醴陵市。第三人米凤麟,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香与被执行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付军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贺香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米凤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贺香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香与被执行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付军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付军希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付军希所负债务系付军希与米凤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第三人米凤麟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付军希应付申请执行人贺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查明:贺香与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付军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主文为:一、付军希赔偿贺香损失66109.26元,已付24000元,下差42109.26元;二、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贺香损失66109.26元;三、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与付军希连带赔偿贺香各项损失120000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贺香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付军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付军希系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4日18时30分许,付军希驾驶其单位的湘BJ0**学轿车在醴陵市国税局地段与李家林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贺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付军希与米凤麟系夫妻关系,现付军希和米凤麟均已下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军希驾驶其单位公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申请执行人贺香受伤致残,导致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该债务属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一般是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驾驶员付军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欠申请执行人贺香的赔偿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申请执行人贺香要求追加第三人米凤麟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第十条(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贺香要求追加第三人米凤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均审 判 员  周细桃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