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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廷诉被告杨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廷,杨秀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振廷,住涿州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娟,住涿州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廷诉被告杨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杨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自家院内打散水时,被被告无故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24.35元。被告杨秀娟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李振廷造成伤害,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7日,原告和答辩人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对原告房后散水一事达成调解意见:找土地所丈量土地后再解决。但是原告李振廷却在离开村委会后直接去房后打散水,双方因此产生争吵。答辩人在看见原告打散水的情况下,只是出面阻止并好言相劝,说“你别打了,等土地所丈量完后再说”但是原告不仅不听,还仗着闺女和姑爷在身边,故意用灰斗子倒灰,用铁锹铲灰的同时还铲到了答辩人的膝盖和左手,这时答辩人才去夺原告的手中的铁锨。在争夺铁锨时,原告因站立不稳,倒在地上,脸和额头磕在了地上的水泥柱上。答辩人并没有推倒原告,与原告也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原告脸和额头的伤是由于原告倒地磕碰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二、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第一,原告不顾与答辩人达成的调解意见,强行打散水是造成本案的起因。第二,原告故意挑衅答辩人,在用铁锨铲灰的同时,故意铲到了答辩人的右膝盖和左手,很明显,是原告伤害答辩人在前。第三,答辩人为避免再次受到伤害,才意图夺原告手中的铁锨,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答辩人抢夺铁锨是正当防卫行为。第四,原告的伤害并不是答辩人故意所为,而是原告在与答辩人抢夺铁锨时不小心磕碰在地上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2时,原告李振廷在自家房后打散水期间,被告杨秀娟出面阻拦,二人发生口角,经涿州市林家屯乡派出所及涿州市林家屯乡黄楼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意见:等到土地所丈量完土地后,李振廷再打散水。当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李振廷再次到自家房后打散水,杨秀娟出面阻止,在与李振廷争抢铁锨过程中,杨秀娟将李振廷推到,导致李振廷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32元。经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振廷的伤情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杨秀娟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护理人李海建为北京富华宇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6500元。以上事实,有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10月7日对杨秀娟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7日对李艳静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9日对李振廷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9日对李振廷做的询问笔录两份、2015年1月10日对李振廷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0日对杨秀娟做的询问笔录两份、2015年1月11日对杨秀娟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1日对刘克兰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4日李振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2015年1月11日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10月13日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13页、2014年10月13日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2014年10月13日涿州市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北京富华宇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富华宇祺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北京富华宇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看护人李海建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因打散水发生纠纷,被告杨秀娟将原告李振廷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为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杨秀娟作出了罚款5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原告不顾涿州市林屯乡黄楼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做出的调解意见,再次到自家房后打散水,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将其打伤,原告对打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杨秀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432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票据500元,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1772元(6500元/月÷22天×6天)、6、误工费498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102元/月÷365天×20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2元。被告杨秀娟应承担11802×60%=70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廷各项经济损失70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杨秀娟负担7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