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陈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曾用名潘某某),今年11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均不同,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自小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故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综上,原告故诉请本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的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婚生女,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有权在该房屋总永久居住;3.按揭房屋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月并承担全部教育费、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不是事实,原被告在97年相识同居2年后才结婚,婚后被告到安徽去办厂,原告随后也去了安徽,双方在2005年还生育了婚生女潘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婚生女现年11岁,原被告都已经是再婚,被告不想婚生女又在单亲家庭生活。2011年开始,被告因外债一直在外努力赚钱,给原告和女儿提供的生活条件是有所下降,但原被告感情还是好的。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曾用名潘陈成)的事实。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递铺镇苕溪路(天平花园)2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被告质证对该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三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曾用名潘陈成)。婚后双方购买位于递铺镇苕溪路(天平花园)2幢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结为夫妻已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可能性。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十分平常,原被告需冷静对待,积极沟通,妥善解决,不可意气用事。婚生女潘某乙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悉心照顾其生活与学习,原被告如解除婚姻关系必对其成长不利。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