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白沙路洁菲化纤加弹厂与茹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白沙路洁菲化纤加弹厂,茹剑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白沙路洁菲化纤加弹厂。经营者:罗巧浓。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反诉原告):茹剑彪。委托代理人:俞敏慧,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白沙路洁菲化纤加弹厂诉被告茹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白沙路洁菲化纤加弹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茹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白沙路洁菲化纤加弹厂诉称,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加弹丝,扣除在此期间及业务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的部分货款以及已折抵为货款的退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19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719元。被告茹剑彪答辩并反诉称,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约定的规格并不相符,已造成被告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1172.34元。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辩称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与约定的规格一致,被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原告慈溪市白沙路洁菲化纤加弹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三十八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2、催告函、邮政特快专递交寄单、签收单扫描件、邮政特快专递网络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催告函的事实。被告茹剑彪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给案外人汤坚平板布存在质量问题,分别产生染费15417.36元、14075.58元,并有124匹布存在瑕疵的事实;4、码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汤坚交付平板布286匹的事实;5、检测报告二份,用以证明经检测原告交付的涤纶丝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6、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布匹的状况及已经使用部分小丝的事实。7、小样一份、面料样本二份,用已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与约定不符的事实;8、退货码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并于2014年11月16日将73箱货物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售的化纤加弹丝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证据9)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1日、10月14日、11月18日、10月18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被告签名,对其余送货单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款函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原、被告其后对交货不符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3-8,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3-7,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系原告提供的加弹丝,也不能证明加弹丝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将其不需要的多余的加弹丝退还给原告,且即使该批次的货物确存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其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的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余送货单,虽被告对单据上的签名并不认可,考虑到被告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该部分码单拟证事实已无必要,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评判,对证据2、8、9,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2中的催告函只作为单方陈述认定;对证据3-7,均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并未进行确认,且本案讼争货物为化纤加弹丝,并非布料,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原、被告存在化纤加弹丝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弹丝。上述货款,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尚欠原告81719元未付,原告发函催讨无果,遂成讼。另,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售的化纤加弹丝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因原、被告对鉴定标的物不能确认一致,鉴定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1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并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加弹丝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赔偿损失。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加弹丝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亦因不能确定鉴定标的物导致鉴定未果,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茹剑彪应支付给原告(反诉原告)慈溪市白沙路洁菲化纤加弹厂货款817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茹剑彪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茹剑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茹剑彪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茹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