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三穗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一个广东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周某甲帮忙介绍工人到龙海市程溪镇奎坑村与漳浦县长桥镇长桥村交界的“小垅山”的一处用于熔化废弃的电脑板、电路板等电子电器产品的临时窝点从事非法炼铜生产作业,被告人周某甲予以答应。后被告人周某甲将此事告诉周某丙(已被判刑),并叫周某丙负责联系工人。同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带周某丙及周某乙(已被判刑)等人到该窝点开始从事非法炼铜生产作业。同年10月24日,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窝点进行查处,并将周某乙、周某丙扭送至漳浦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同日,漳浦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民警从该窝点提取了非法炼铜所产生的残渣93.94吨。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现场查扣的废弃电脑板、电路板样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其它废物-非特定行业-900-044-49“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一类别。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国网福建漳浦县供电有限公司长桥镇供电所证明及电费清单、漳浦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过磅单,证人周某丙、周某乙、黄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国土资源部福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仍帮忙为其介绍工人进行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