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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桑某甲的父亲)。诉讼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姬某甲,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桑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姬某甲,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法定代理人李芳,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下简称“人保潞城支公司”),住所地为潞城市西华路319号。法定代表人任庆峰,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前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投保公司人保潞城支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诉讼代理人郭起宏、特别授权代理人姬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国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申建玲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念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DXXX**(晋DG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辛安泉镇辛安泉村附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桑某甲撞倒,致桑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驶至距现场约两公里处,将肇事情况电话告知其所属潞城市元通公司调度员李某,并由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报警,杨某某在该处等待,后被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进行惩处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5021.3元(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杨某某仅是在事故发生后驶离到距现场两公里的地方,随即给公司人员打电话并等候民警到来,其行为并不是要逃避法律追究,且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肇事车辆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桑某甲在北京工作和居住,故不能以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项,且该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就本案产生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为人逃逸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桑某甲在北京生活居住,同时其户籍证明显示为农业户口人员,故对被害人桑某甲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DXXX**(晋DG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辛安泉镇辛安泉村附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桑某甲撞倒,致桑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驶至距现场约两公里处,将肇事情况电话告知其所属潞城市元通公司调度员李某,并由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处等待,后被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害人家属1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晋DXXX**(晋DGX**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诊断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前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前述证明内容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因本案发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依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被害人桑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481380元;2、丧葬费:依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被害人桑某甲的丧葬费为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3、处理事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06364.5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晋DXXX**(晋DGX**挂)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桑某甲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被害人桑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潞城市辛安泉镇某村,出生于1993年9月24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其死亡时为22周岁,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同时载明其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桑某甲毕业证书一份:载明被害人桑某甲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在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焊接加工专业学习,修业4年。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害人桑某甲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该校焊接加工专业学习,学制4年,在校期间一直在校园学生公寓居住。5、被害人桑某甲技工院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一份:载明2013年8月25日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被害人桑某甲前往北京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6、被害人桑某甲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载明被害人桑某甲经职业技能鉴定为焊工三级。7、铱格斯曼航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害人桑某甲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8、潞城市辛安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害人桑某甲于2013年7月毕业于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毕业后长期在外工作。9、潞城市辛安泉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害人桑某甲的父亲桑某某为下岗工人,干活时致身体骨折造成伤残,无法干体力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桑某甲的母亲张某某身患高血压、冠心病等,需长期服药,家中生活困难。10、晋DXXX**(晋DGX**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前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对被害人桑某甲的赔偿标准应以北京市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桑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且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亦不在此,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但系列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桑某甲自2009年9月开始在城市学习生活,自2013年7月毕业后便直接去往北京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前不久,且其已经持有焊工专业技能证书,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桑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相关解释,被害人桑某甲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山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同时,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仅针对受害人本人进行赔偿,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障。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数份诊疗手册及部分医学检查报告单仅能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患病前往医疗机构问诊,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障。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已将被害人撞倒的情况下,既未查看被害人受伤情况,亦未拨打报警电话即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后是在所属公司调度员李某告知其“原地不要动”的情况下才等候交警到来,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于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晋DXXX**(晋DGX**挂)号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因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给予赔偿。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并未在保单中明确列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各项情况,更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晋DXXX**(晋DGX**挂)号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两种保险的保险金额已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总和,另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晋DXXX**(晋DGX**挂)号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就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公司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赔偿顺序,按照交强险专款专用原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针对被害人桑某甲的亲属,除去交强险外,剩余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6364.5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的1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4000元,余款4823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潞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同时,为避免各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的1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4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返还。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和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36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人杨某某1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1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李林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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