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与王邦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王邦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74号。负责人王纯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立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邦兴,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塘支行)诉被告王邦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人民陪审员李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王邦兴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岳塘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相关个人资料,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批准的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多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欠原告本金199999.10元,利息34323.43元,滞纳金11586.54元,其他费用3120元,共计24902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3、被告申请信用卡后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及欠费情况;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明的来源、真实性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王邦兴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岳塘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相关个人资料,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批准的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多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10元,利息34323.43元,滞纳金11586.54元,其他费用3120元,共计24902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借款事实成立,信用卡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借款本金199999.10元,利息34323.43元,滞纳金11586.54元,其他费用3120元,共计249029.0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王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笑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