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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骆某某诉蔺某甲、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蔺某甲,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骆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蔺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甲,女,汉族,村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诉被告蔺某甲、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涛,被告蔺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0时许,其外出干活回家时发现两被告与其女儿吵架,遂向两被告询问原因。即遭两被告用拳头击打头部、胸部。后经村民报警,其与两被告被带到泾阳县太平派出所。因头痛难忍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841.81元。原告出院后经村委会、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841.81元、误工费616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65.81元。被告蔺某甲、王某甲辩称,与原告及其女儿争吵属实,但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案卷材料一本(内含调解记录两份、与蔺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蔺某乙、骆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情况。3、骆某某在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照片7张。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住院的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照片3张。证明原告用砖头砸坏其门、墙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3中的骆某某在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在2014年5月24日与骆某某所做询问笔录,第二页缺失,不能完整反映询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询问笔录虽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但其内容与本院调取的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泾公(太)受字(2014)1382号案卷材料一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7张,能证明原告有外伤,不能证明系两被告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复制了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泾公(太)受字(2014)1382号案卷材料。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法院调取、复制的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泾公(太)受字(2014)1382号案卷材料,原告的申请在该案立案之前,法院依该申请调取、复制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案卷材料,程序违法,且被询问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于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的女儿因琐事与被告王某甲发生吵闹。原告从外回家后见此情况,便上前与被告王某甲理论,双方遂发生吵闹、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女儿上前用拖把打被告王某甲。附近村民见状将双方拉开。后原告捡起地上的砖头朝被告门口扔,砸在了被告的铁门上。附近村民见状遂拨打报警电话。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处理。在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处理当中,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被亲友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841.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携带500元现金及慰问品前来看望,遭原告拒收。原告出院后,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两次到村中调解双方纠纷未果。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2014年11月19日,被告蔺某甲、王某甲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骆某某的伤情和医疗费用的支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退案通知书,将该案退回。本院认为:两被告先因琐事与原告的女儿发生吵闹继而与原告发生吵闹,撕打,致原告受伤,有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与两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故两被告否认殴打原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因琐事相互发生撕打,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841.81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6天,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为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经济水平及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收入状况,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1600元;5、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无有证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某某的医疗费6841.81元、误工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20元,总计10041.81元。由蔺某甲、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骆某某7029.27元。二、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骆某某承担60元,由蔺某甲、王某甲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艳王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