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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向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持枪杀人外出逃跑,逃跑途中要求向某乙(另案处理)将其放于家中的枪支进行转移处置。向某乙遂与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另案处理)赶至向某甲家里,将装有枪支的挎包找到,由向某乙驾车搭载李某乙,携带枪支赶至向某甲临时藏匿的什邡市慧剑寺与向某甲汇合。向某甲要求向某乙和其一起离开,李某乙则携带枪支返回广汉市,并和被告人李某甲商量,将枪支藏匿于李某乙的家中。次日,李某乙和李某甲商量后再次将枪支转移至李某甲位于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二段136号1栋2单元602室的家中藏匿。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从李某甲家中卧室书桌内查获其藏匿的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仿真手枪一支、子弹五发。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扣的仿五四式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仿真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5发子弹系经我国军队批准列装的军用51式7.62mm手枪弹。2015年1月30日,公安民警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甲挡获。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向某甲、向某乙、李某乙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广汉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领取出生医学证,证实自己于2015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孩。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向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持枪杀人外出逃跑,逃跑途中打电话叫向某乙(另案处理)将其放于广汉市小汉镇严石村6组家中的枪支进行转移处置。向某乙遂与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另案处理)赶至向某甲家里,将装有枪支的挎包找到,由向某乙驾车搭载李某乙,携带枪支赶至向某甲临时藏匿的什邡市慧剑寺与向某甲汇合。向某甲要求向某乙和其一起离开,叫李某乙携带枪支返回广汉市。李某乙回到广汉市后和被告人李某甲商量,将枪支藏匿于李某乙位于广汉市小汉镇新光村的家中。次日,李某乙和李某甲商量后又将枪支转移至李某甲位于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二段136号1栋2单元602室的家中藏匿。当日16时许,民警从李某甲家中卧室书桌内查获其藏匿的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仿真手枪一支,以及子弹五发。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扣的仿五四式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仿真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5发子弹系经我国军队批准列装的军用51式7.62mm手枪弹。2015年1月30日,公安民警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甲挡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在广汉市人民医院阴道分娩一女活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向某甲安排、指挥被告人李某甲及向某乙等人转移自己家中的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是听从向某甲安排,在帮助向某甲转移、藏匿枪支的过程中而非法持有枪支,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