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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来与被告袁春志、汤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来,袁春志,汤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12号原告:王传来,男。被告:袁春志,男。被告:汤磊,男。原告王传来诉被告袁春志、汤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志、汤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来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袁春志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被告汤磊为被告袁春志提供了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诉请被告袁春志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汤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袁春志、汤磊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袁春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汤磊签字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袁春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利率3%,被告汤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传来向被告袁春志提供借款,被告袁春志应在借款期限届至时及时归还,现其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袁春志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磊为被告袁春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注明系何种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袁春志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从2015年5月9日起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传来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汤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汤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春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诉讼保全费1110无,由被告袁春志、汤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