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赵贵春与王云霞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春,王云霞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45号原告赵贵春,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云霞,女,1985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贵春与被告王云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卫星、巩煜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春诉称:赵贵春与王云霞谈判关于转让位于五道口成府路29号国际食尚苑内门面事宜,于2014年7月24日达成初步协议,并签订了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赵贵春支付王云霞餐厅转让定金20000元,尾款五日内付清,如赵贵春违约2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如王云霞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赵贵春已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给王云霞20000元定金并由王云霞签字捺印“定金条”一张为证。后王云霞没有继续履行约定,国际食尚苑内门面未能转让给赵贵春,赵贵春多次找王云霞协商无果,至今无法联系王云霞,现王云霞违反定金条款,赵贵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王云霞返还赵贵春双倍定金40000元。诉讼请求:1、判王云霞返还赵贵春双倍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云霞承担。被告王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王云霞向赵贵春出具《订金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作为餐厅转让定金,尾款五日内付清(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如违约(2014年7月29日前尾款未付清)定金贰万元不退还,如餐厅方违约,双倍返还佣(定)金”。王云霞在该《订金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赵贵春确认,上述《订金条》中载明的尾款为三十多万元,但其并未在2014年7月29日前将该尾款支付给王云霞;2014年7月28日,王云霞曾打电话确认赵贵春是否还要不要接手餐厅,赵贵春表示要接手;2014年8月3、4日,赵贵春找到王云霞,王云霞称其在与房东协商;又过了一段时间,赵贵春发现餐厅已经转让给别人,王云霞也找不到了。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贵春提交的《订金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贵春向王云霞支付相应定金,王云霞向赵贵春出具的《订金条》,双方之间成立定金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在《订金条》中明确约定,赵贵春应于2014年7月29日前向王云霞支付相应尾款,否则已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后赵贵春并未依约定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况下,无论根据双方约定还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赵贵春均无权要求王云霞返还定金。据此,赵贵春要求王云霞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根据赵贵春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餐厅在2014年8月3、4日后转让他人,但该日期已经晚于赵贵春与王云霞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最后期限,故即使此时餐厅已经转让他人,亦不能否认赵贵春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尾款的违约行为,亦当然不能导致赵贵春享有要求王云霞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这也是本院对赵贵春要求王云霞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另一考虑因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贵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赵贵春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赵贵春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代理审判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巩煜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