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于淑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28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河榕路2号2-8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全,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号1门。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兰,女,196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号***栋4-3-2。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于淑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于淑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AA13060161CDX号《租赁合同》、AA13060161CD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原为2013年06月25日至2016年06月25日,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1,289,550元外,第0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77,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3,500元,第25-35期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及第36期租金为人民币48,0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自2013年07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但由于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还款,于2014年12月01日与原告签订《申请书》,将原还款日于2014年11月25日改为2014年11月28日,自2014年11月28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修改后:第17-2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5,875元,第23-36期每期租金人民币83,150元。被告许志全、于淑兰为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后附欠款明细表:仅支付第01至16期计人民币1,184,000元;已到期之第17至21期计人民币79,375元(租金日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03月28日)及未到期之第22至36期租金计人民币1,179,975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仍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AA13060161CDX号《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259,350元;2、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5至21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人民币5,463元);3、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259,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04月20日为人民币98,677元);4、被告许志全、于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2月5日,我方与案外人临沂金飞重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合同》,由我方向临沂金飞重工有限公司定制购买∮80自动轧管机组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20,000元,我方购置该设备后,因答辩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缓解资金压力,原告与我方协商由原告购买我方所有的该套设备再回租给我方使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我方所有的∮80自动轧管机组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我方支付对价人民币1,364,450元,原告尚欠我方购买设备款人民币1,729,55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我方为承租人,由我方租赁原告∮80自动轧管机组设备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标准及日期,如原告所诉,我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就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中第1项要求我方支付的租金数额不准确,原告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7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计算的尚欠租金数额人民币1,259,350元未扣减我方已经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75,000元保证金,因此,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贵庭经审理后予以认定准确的数额;我方未支付原告租金系行使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在同日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互负有权利和义务,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公平原则,我方认为原告负有先履行《买卖合同》中给付我方购买设备款的义务,然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向我方收取租金,否则,假使允许原告不支付我方购买设备款而收取我方租金,这样对于用自有资金购买设备的我方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在原告未支付全额设备款的情况下,我方延期支付租金是行使合理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第2项、第3项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第2项、第3项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许志全辩称,同意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于淑兰辩称,同意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临沂金飞重工有限公司于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定制了∮80自动轧管机组,金额为人民币3,62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购买∮80自动轧管机组,价款人民币3,094,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予以验收,原告收到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三十天内支付价款。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租人)另签订《租赁合同》(编号AA13060161CDX)一份,约定: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80自动轧管机组,租赁物成本人民币3,094,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人民币1,289,550元应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77,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3,5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第36期每期租金人民币48,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7月25日,各期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迟延支付租金,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如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形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签订《保证书》,约定被告许志全、于淑兰作为保证人同意就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5,000元(含税费)。2013年6月25日,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诺人。同日,原告从应付款人民币3,094,000元扣除人民币375,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人民币1,289,55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首付租金,原告向被告沈阳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转款人民币1,364,450元,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94,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为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75,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2014年12月1日,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申请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169,500元(含原合同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申请依清偿计划表所示日期及金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确认变更后自愿支付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59,350元,其它义务仍依原合同及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如有任何一起租金迟延或拒绝给付,立书人同意依照申请书约定之租金总余额以及依照原合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条款结算后,于原告要求之期限内一次清偿完毕,连带保证人同意继续依原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之权利,被告许志全、于淑兰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依据清偿计划表,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每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15,875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每月2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83,150元,共计人民币1,259,350元。现原、被告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申请书、设备制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交通银行计帐回执、咨询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现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书后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申请书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对于所欠租金总额一次性清偿。因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75,000元,履约保证金应直接折抵相应的租金,故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数额为人民币884,35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给付租赁合同项下第15至21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属重复计算,本院确认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许志全、于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签订《保证书》,约定被告许志全、于淑兰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人民币884,350元;二、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4,3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许志全、于淑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于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预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赤炎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