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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与伍昕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住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84号。代表人黄淑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世祥,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银行职员,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伍昕燊,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诉被告伍昕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华千、人民陪审员吕清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取得贷款额度16万元,约定贷款额度存续期限120个月(2013年10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借款用途:购二手房。贷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7.86%,逾期利率加收10.248%,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改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昕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145897.69元、利息2678.16元、罚息67.67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以被告的房屋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被告伍昕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息拖欠情况、还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存在���约行为。2、身份证、婚姻记录及户口薄,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及家庭关系。3、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借款用途。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5、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用以证明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7、银行放款单、贷款房款单、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8、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还款义务,辅助证明被告违约事实。9、受托支付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转账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上述证据,由被告合法持有,证明了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情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伍昕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其所购买的梁平县××镇××路××号××房屋一套作抵��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23年10月5日止共120个月。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梁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10年,抵押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2013年10月5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将原告所借16万元转到卖房人账户内。之后,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不能按期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昕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145897.69元、利息2678.16元、罚息67.67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并以被告的房屋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以所购二手屋为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其合同有效成立。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将款全额转入买房人账户,即为履行了其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因被告伍昕燊多次不按期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罚息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经过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合法取得抵押物权,享有基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昕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897.69元和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678.16元、罚息67.67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上年度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2015年4月22日起产生的罚息按照当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上浮30%执行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梁平县××镇××路××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伍昕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3.00元,由被告伍昕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骅代理审判员  袁华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红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